南通鸿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南通鸿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商初字第0784号
原告:南通鸿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沿河村沿河小区24号。
法定代表人:冒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江区庞南路1077号。
法定代表人:沈佩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鸿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冒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健与被告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天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塔吊设备租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公司租赁其塔吊供施工所用。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提供了塔吊。工程结束后,双方就租赁费、进退场费进行结算,被告吴江公司应支付其费用86454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吴江公司仅支付260000元,余款60454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吴江公司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租赁协议是事实。依照租赁协议约定,其不应承担超过6个月租赁期的租赁费;原告鸿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经其财务人员确认,其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鸿天公司结算,双方应另行组织财务人员进行对账,故应驳回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天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塔吊设备租赁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的事实。
2、《吴江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塔吊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吴江公司租赁塔吊的实际使用期限及结算金额。
3、加盖有“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康桥半岛豪门府邸项目部”印章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6份,以佐证原告按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
被告吴江公司质证:
1、对塔吊租赁协议及附件中关于租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持异议。
2、两份结算单承租方代表三个签字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职工,更不是财务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中塔吊进入工地时间不持异议,但报停时间不清楚,应是6个月期满租赁关系即应终结,结算单中的租赁期不认可。
3、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印章。
被告吴江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未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本院对《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塔吊设备租赁施工合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力予以认定;吴江公司认可结算单中塔吊进场的时间,但以租赁协议中约定6个月租赁期为由拒不回答塔吊的实际报停时间,且不能说清楚租赁塔吊的工程项目部人员名单,故在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鸿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鸿天公司与被告吴江公司签订《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塔吊设备租赁施工合同》,约定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由吴江公司租赁鸿天公司塔吊6台进行施工:QTZ63型塔吊1台,QTZ40型塔吊5台。其中租赁期:6台塔吊租赁期约6个月,安装调试完毕经鸿天公司自检合格后开始计租,报停日为吴江公司提前10天通知;设备租赁费:QTZ63型塔吊15000元/台、QTZ40型塔吊8400元/台,按实际天数结算,满足2个月时一周内付清第一个月,以后每月支付一个月租金,其余部分待每台塔吊拆卸完成6个月内付清;进出场费:QTZ63型塔吊35000元/台、QTZ40型塔吊20000元/台,安装好后以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80%,其余部分待每台塔吊拆卸完成退场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第五条双方职责约定,鸿天公司委派冒海军为现场代表,吴江公司的委派人员合同中则未约定;塔吊安装调试的检测费由鸿天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6台塔吊先后经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及复检合格,4000元检测费由吴江公司代为支付。2011年3月25日QTZ63型塔吊进场开始租用至2012年9月27日报停;5台QTZ40型塔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5月10日、7月25日、9月8日、2012年3月5日进场开始租用,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8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日、1月10日报停。
2011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12日,鸿天公司与吴江公司康桥半岛豪门府邸项目部代表结算,形成结算单两份,确认塔吊租赁费、进退场费合计865880元,同时注明“扣壹仟叁佰肆拾元整”。
2013年7月24日,原告鸿天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塔吊租赁费、进退场费865880元,扣减塔吊因损坏未使用期间的费用1340元及已付的260000元,要求被告吴江公司给付604540元。庭审中,吴江公司称合同履行中其已经给付的费用为273960元(包含代原告支付的检测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鸿天公司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鸿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上述金额,并变更诉讼请求为59058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塔吊设备租赁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天公司与被告吴江公司签订有《吴江市平望康桥半岛豪门府邸工程塔吊设备租赁施工合同》,并实际交付塔吊供吴江公司租赁使用,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塔吊实际租赁期限如何认定,能否以结算单作为认定租赁费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鸿天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对六台塔吊的使用天数及进退场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进退场费合计为135000元,租赁费为730880元,合计865880元。被告吴江公司认为租赁期按合同约定应为六个月,租赁期满原告即应已退场,超出该期限的租赁费不予认可,但是吴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吴江公司在六个月租赁期限后即已退场,且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六个月租赁期满后不再计算租赁费,故其辩称的该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吴江公司对结算单虽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全可以提供其实际租赁塔吊的使用期限以及项目部组成人员或现场委派人员名册,但其庭审中对此相关细节均以不清楚为由作为抗辩,且未有证据提交,则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结算单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因此,认定吴江公司租赁鸿天公司塔吊的进出场费及租赁费为864540元(已扣减塔吊损坏期间的费用1340元),鸿天公司已经给付费用269960元,代垫检测费4000元,应予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鸿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元减半收取4922.5元,由被告吴江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鸿天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吴江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肖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