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娜,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女,1966年4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陆召强,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楠,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7-6号。
负责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与被告**、***、陆召强与第三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对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154768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建设公司)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沂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123号判决已生效,因超华建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向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超华建设公司被新沂法院宣布破产,本案案款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原告经调查发现,超华建设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为6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认缴360万元(持股比例60%),***认缴180万元(持股比例30%),陆召强认缴60万元(持股比例10%)。三被告在实际出资后第二天就将出资款撤走。2010年1月13日,超华建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分别由被告**认缴1200万元(持股比例60%),***认缴600万元(持股比例30%),陆召强认缴200万元(持股比例10%)。三被告认缴出资后,2010年1月13日被告**实缴出资280万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实缴出资560万元,被告***实缴出资420万元,被告陆召强实缴出资140万元。三被告在增资款验资后第二天又将所缴出资款全部撤回,以致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1月3日,三被告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陆启法,陆启法持股100%,同时超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陆启法。转让股权后,三被告并未补足抽逃的资金。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召强辩称,答辩人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不构成瑕疵出资,没有抽逃出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包括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等诉讼。本案中,***诉请三被告作为超华建设公司发起人、原出资人依法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因该诉讼提起系在本院裁定受理超华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阚宏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滨旭
书 记 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