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81民初1973号
原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某小区一期附属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某小区一期工程是由新沂市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新沂市沭河湾建筑有限公司。新沂市沭河湾建筑有限公司将某小区一期24号楼及附属工程转包给超华公司,超华公司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又将某小区一期24号楼及附属工程分别交由龙维合和***施工。***施工的附属工程于2012年竣工后,便出现下水管道、化粪池损坏等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业主为此多次到镇人民政府信访,超华公司曾多次催促***予以修复,但***至今未予修复。故提起诉讼。
***辩称,超华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超华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亦不是涉案物业的业主,仅是***取得涉案工程施工的转包单位,故***是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与超华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超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应当承担的质保期限内。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保修期应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综上,请法院驳回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超华公司承揽位于新沂市某小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发包;其中,某小区一期附属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的附属工程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本案中,超华公司以该附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担责任。
庭审中,超华公司称对于其诉请的质量问题,超华公司尚未自行维修,也未支出维修费用。发包人尚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超华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应向发包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并在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在工程存在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施工主体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选择是否要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向其承担质量责任。本案中,超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二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事实”则指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超华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言,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会引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以及超华公司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取决于超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责任。现因涉案工程发包人尚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超华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责任范围,以及超华公司将来是否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尚无法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超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立,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应当驳回超华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