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终7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维合,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维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万福家园一期24号楼施工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万福家园一期24号楼,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付款时间,并明确约定五年质保期,自审计结束之日起计算。工程于2015年4月9日审计结束,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非常清楚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质保期内均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虚假证据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闻不问,却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递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均未进行现场勘验,未予调查取证,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维合答辩称,上诉人所指的24号楼不存在上诉请求所载明的问题。即使存在若干问题,也已经超过了维修期限。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权利,因为上诉人本身也是施工单位,有维修和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在上诉人没有进行维修和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时,无权要求龙维合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权利人,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
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维合对万福家园一期24号楼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华公司承揽位于新沂市万福家园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发包;其中,万福家园一期24号楼工程发包给龙维合施工。龙维合施工的24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本案中,超华公司以24号楼部分房屋存在墙面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龙维合承担责任。
庭审中,超华公司称其诉请涉及的24号楼房屋均已交付给业主装修入住;并称对于其诉请的质量问题,超华公司尚未自行维修,也未支出维修费用。发包人尚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超华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应向发包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并在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在工程存在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施工主体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选择是否要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向其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本案中,超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二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事实”则指造成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超华公司与龙维合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言,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会引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以及超华公司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取决于超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责任。现因涉案工程发包人尚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超华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责任范围,以及超华公司将来是否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尚无法确定。综上,超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立,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超华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超华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超华公司提交(2018)苏03民终4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新沂市沭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河湾公司)是发包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是建设单位,沭河湾公司未就***支付建设单位,也未支付上诉人;客观上,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责任,超华公司实际承担了相当于***数额的质量责任。结合被上诉人起诉新沂市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和新华公司及我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超华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包含***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承担了质量保修金范围内的保修责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龙维合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把上诉人作为当事人(第三人),该判决书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利害关系。判决书中涉及***的部分不是扣除而是扣留。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施工惯例,应当向沭河湾公司或者新华公司交付***,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苏0381民初434号龙维合起诉金地公司、新华公司和超华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超华公司已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中未扣除***是超华公司上诉理由之一,该上诉案件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而***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用以保证施工主体在质保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在施工主体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人因第三方替代履行维修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从***中扣除。超华公司现起诉要求龙维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尚不具备审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超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善军
审判员秦国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