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81执异122号
案外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借用超华公司的资质承包新沂市时集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并且与超华公司鉴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款必须划到超华公司的基本账户,我再到超华公司领取该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新沂市教育局尚欠我2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现超华公司因与**保存在纠纷,***申请扣留并提取该工程款。我认为,我是时集小学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为我所有。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超华公司在新沂市××××新沂市时集镇中心小学项目的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353920元、利息193761元,合计154768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381执289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沂市××××新沂市时集中心小学项目的工程款180万元。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超华公司委托**高为时集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授权时间从工程项目部组件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及竣工结算完成。案外人***与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到《协议》一份,证明***以超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时集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建设,工程款必须划入超华公司基本账户,***再到超华公司财务部领取工程款。且超华公司与新沂市时集镇中心小学签署的时集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81执28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提交的《协议》、《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超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授权委托书》,案外人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故本院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新沂市教育局的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苗苗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