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维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西路89-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维合,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维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被上诉人龙维合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华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龙维合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利息5791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维合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超华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超华公司与龙维合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为月息五分。***陈述“之后**就决定将钱以月息百分之五的利息借给那些需要钱的小包工头用…后来陆续就有资金紧张的小包工头到**下面的会计***那借钱的,利息都是月息五分。”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字初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超华公司与小包工头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五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超华公司与龙维合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超华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维合答辩称:超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算少了,实际上当时借款时候没有利息。超华公司提到***、***等人所说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维合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579116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龙维合承担。事实和理由:龙维合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3月29日向超华公司借款40万元、2万元,上述借款累计42万元。后经超华公司催要,龙维合一直未偿还,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超华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龙维合从超华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新沂市的工程项目。2014年1月17日,龙维合至超华公司办公室与超华公司会计***结算相关款项时,将其出具给超华公司的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撕毁并吞掉,后***于当日向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亦于2014年1月17日对***进行询问,***陈述称:“2012年1月13日,龙维合从我单位借了40万现金,当时给我们公司打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40万元整,下面签了龙维合的名字,还有他按得手印”。此外,***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中载明:2012年1月13日,***从其账户中支取现金40万元。
一审又查明,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15日,龙维合共计向超华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七份,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2万元、23万元、22万元、51万元、58840元,收款方式均载明为现金。
一审再查明,2013年3月29日,因撞伤人后住院治疗急需用款,龙维合向超华公司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龙维合2013.3.29”,该借条右上方另有“付**2013.3.29”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龙维合对超华公司主张的2万元借款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2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对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超华公司与龙维合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综合评判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40万元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超华公司会计***在40万元借条毁损当日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4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再结合***2012年1月13日取款40万元的记录,能够印证其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其次,根据龙维合提交的其出具给超华公司的工程款收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最后,龙维合辩称40万元借条系在其与超华公司初步结算工程款时因扣除55万元管理费后透支379126元,按超华公司要求出具的,且为便于记账,超华公司另付给其2.1万元,对此龙维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万福家园24号楼结算明细、证人何某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从其提交的结算明细形式上看,虽体现了一定的结算过程,得出结算金额为-379126元,但结算明细中并无超华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结算金额-379126元与龙维合出具借条上的金额40万元并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超华公司另付其2.1万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虽陈述其在与超华公司初步结算工程款时,因透支8万元向超华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在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超华公司主张的4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综上,对龙维合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对超华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3日起、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40万元、2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超华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超华公司与龙维合之间对涉案40万元和2万元的借款存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以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龙维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江苏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由龙维合负担736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超华公司有关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各执一次。上诉人认为虽然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出借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利率,上述约定利息过高,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相关利息。龙维合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对利率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其主张的证据主要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根据该笔录,***陈述其与**(以超华公司名义)合作建设万福家园小区部分工程,期间向部分小包工头出借资金,月息5分。***的相关陈述,实际为代表超华公司一方意见的陈述。该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利率月息5分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上诉人超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苏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