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健康家园Q7幢。
法定代表人:章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佳,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皓,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如上诉人按照《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未发工资代张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则和平镇和韵苑一期钢筋工工资全部结清,并己全部收到,不会再因工资问题找任何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己按照上述明细表向被上诉人代付了工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该份《承诺书》,己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在和韵苑一期钢筋工的全部工资己经结清。在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也仅在和韵苑一期做钢筋工,因此不存在其他应付工资。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任何付款责任,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欠付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狭义的解读,认为被上诉人还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与承诺书相违背。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农民工,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来看,其以承包方式结算劳务费,这与农民工按时按日结算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农民工。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1、被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仅是对上诉人按照明细表代张皓支付的劳务工资11288元予以认可,并未放弃剩余劳务工资。2、劳务工资应当由工作量、约定的劳务工资标准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得出,不能仅凭《承诺书》的书面描述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主张的劳务工资构成,就该工程而言,确实欠付被上诉人58451.85元劳务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故被上诉人有权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上诉人主张欠付工资。3、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被原审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点工部分按照32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计件部分是地上每平方米3元计算,地下是按照140元/吨计算。该计算方式约定并非上诉人所称是承包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皓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480.7元、违约金5848元,合计64328.7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兴东源公司系淮安市清江浦区和韵苑一期工程9、12、13、14、15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劳务公司)。2020年6月19日,兴业劳务公司与被告张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张皓施工。原告系被告张皓雇用并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劳务工作,点工部分按32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计件部分其中地上按3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140元/吨计算。在做工过程中,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及被告张皓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对于剩余款项,被告张皓(甲方)于2021年8月12日与原告**(乙方代表)达成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肆万元整农民工工资;2、余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整在9月30日付清。具体明细如下:欠胡海华19032元、张海英27416元、**69768.7元、胡锦飞6136元。”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下方还载有“附加条件:甲方在9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工资82352元整,如有违约甲方按工资的每天10%违约金付给乙方。”原告与被告张皓对附加条件签字确认。
2021年8月13日,被告中兴东源公司按被告张皓确认的《中兴东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1288元,另向胡海华、张海英、胡锦飞分别支付劳务工资11288元、11288元、6136元。同时,原告等5名工人共同向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张皓2021年8月13日签名的《中兴东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的钢筋工工资数额全部真实,如兴业劳务公司或中兴东源公司按《中兴东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未发工资代张皓向承诺人支付工资,则和平镇和韵苑一期钢筋工工资全部结清,并已全部收到,不会再因工资问题找任何人主张权利,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由于被告张皓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明确表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一审原告对劳务费的计算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由于计算错误,协议书的总金额应为122323.85元,**应得劳务费为58451.85元。另,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制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兴东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兴业劳务公司,兴业劳务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张皓,张皓又找来**做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皓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皓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回复,被告张皓拖欠原告劳务费58451.85元,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就被告张皓拖欠的劳务费58451.85元先行清偿,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原告的单位进行追偿。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兴东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兴东源公司辩称,原告曾出具承诺书,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对《中兴东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劳务工资支付的承诺,该款项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已付清,并不影响原告对剩余欠付款项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中兴东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8451.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404号、11406号两案件原告分别为胡海华、张海英,被告均为中兴东源公司、张皓,在上述两案件中,认定胡海华、张海英系张皓雇用并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劳务工作。在做工过程中,中兴东源公司及张皓向胡海华、张海英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对于剩余款项,张皓(甲方)于2021年8月12日与**(乙方代表)达成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肆万元整农民工工资;2、余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整在9月30日付清。具体明细如下:欠胡海华19032元、张海英27416元、**69768.7元……。”2021年8月13日,中兴东源公司按张皓确认的《中兴东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向胡海华、张海英、**等分别支付劳务工资11288元、11288元、11288元……。根据上述协议书、承诺书内容,上述案件分别判决中兴东源公司支付胡海华劳务费7744元、张海英劳务费1612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兴东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兴业劳务公司,兴业劳务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审被告张皓,张皓又找来**做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张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结合**与张皓签订的协议书及根据协议书判决的胡海华、张海英案件情况,以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回复,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张皓雇佣在涉案工地做工且张皓拖欠**劳务费58451.85元。上诉人提出其己按照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所附明细表向被上诉人代付了工资,上诉人该行为也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系认可的。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属于农民工及结算劳务费与农民工按时按日结算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其己按照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所附明细表向被上诉人代付了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行为是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在和韵苑一期钢筋工的全部工资己经结清。被上诉人**称其签署的《承诺书》仅是对上诉人按照明细表代张皓支付的劳务工资11288元予以认可,并未放弃剩余劳务工资。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404号、11406号案件生效判决应按照2021年8月12日协议书载明的数额确定欠付劳务工资,**依法享有按照2021年8月12日协议书载明的69768.7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1288元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一审主张58451.84元并未超出上诉人还应支付的金额。
农民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注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维护,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关系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给予高度重视,相继制定了若干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制度并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制。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上诉人中兴东源公司就原审被告张皓拖欠**劳务费58451.85元先行清偿,中兴东源公司先行清偿后,其依法可以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兴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坚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方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