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雷玉洁(实习),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皓,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健康家园Q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33133673。
法定代表人:章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胡赛男(实习),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皓、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雷玉洁,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胡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1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兴公司为清江浦区和平镇和韵苑一期小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张皓,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到该工程处从事钢筋后台小料加工工作,工资按钢筋200元/吨。2021年7月10日左右,原告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后被告张皓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41920元,此后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皓未答辩。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1、张皓从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钢筋劳务,其应得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从张皓手中承包钢筋作业中的小料加工。故鉴于其与张皓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相关权利应向张皓主张。2、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工资已结清,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张皓也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兴公司承包建设清江浦区和平镇和韵苑一期小区工程项目,被告张皓从被告中兴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钢筋主体部分。2020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张皓处从事钢筋后台小料加工工作,工资按钢筋200元/吨。2021年7月10日,原告完成工作,但被告张皓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8月11日,被告张皓对原告劳务费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在淮安和韵苑一期.中冶华天.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和韵苑一期项目9.12.13.14.15号楼钢筋后台小料加工工资,共计41920元。2021年8月12日,张皓与**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1、甲方(张皓)在3日内支付乙方贰万元整。2、甲方(张皓)欠乙方(**)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中兴公司处领取工资2万元。
另查,原告**住所地为淮安市涟水县,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欠条、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中兴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劳务费,提交以下证据:1、张皓钢筋班组工程量进度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张皓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160330.98元。2、付款凭证17份,证明按照张皓完成的工程量,已付款达3166564元,张皓应得的工程款已付清。3、承诺书及所附的《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认可承诺书所附的明细表,并承诺工资全部结清,不再因工资问题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4、中国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证明其已经按照《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和韵苑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代为垫付了原告的工资。5、张皓与沭阳兴业劳务合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张皓是从兴业劳务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兴公司是否已经全部付清欠付被告张皓的劳务费无法确认,被告中兴公司是与被告张皓直接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如果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应该与劳务分包公司确认劳务工程量并支付劳务工程款,但证据中可看出,与张皓的劳务费全部是由被告中兴公司直接向被告张皓出具收条,如果存在分包公司,张皓应向劳务公司出具收条,劳务公司向张皓开具正式发票,故我方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该笔劳务费,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仅是对被告中兴公司代被告张皓代付的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可,并非放弃剩余未付劳务费,我方主张的正是我方所举证据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减去被告中兴公司所举证据中代付劳务费金额的差额。无论被告中兴公司对被告张皓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均不影响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承诺书以及明细表均是被告中兴公司提前制作打印好的,在8月13日通知原告办理领款手续时原告签署的,原告仅认可已收到的数额。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从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中均可见,是由被告中兴公司与张皓核对工程量、办理付款申请、直接向张皓或原告付款,也是由被告中兴公司持有张皓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并非实际履行的协议,同时沭阳兴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分包工程的目的,故我们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中兴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筋主体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皓个人承接,并以被告张皓上报的工人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张皓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且原告具有农民工身份,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公司支付劳务费41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192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姚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玉玲
书记员龚珉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