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勇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6775号 申请人:淮安市勇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7541430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工业园区工业路六号厂房三楼3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331336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申请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育才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X1Q7W18。 负责人:***。 原告淮安市勇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淮安市勇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勇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上述被申请人财产总额以85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淮安市勇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