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7590号 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 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负责人:***,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东源公司”)、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东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节点欠付货款534165.40元;2、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心东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2月25日至2022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承建的和平镇和韵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85071.5立方,货款合计41249040.69元。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9265067.18元,欠付节点货款534165.40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心东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欠原告节点货款466965.46元,已于庭前支付20万元,尚欠266965.46元。原告没有终止合同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 经审理查明: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系中心东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20年3月10日,原告绿野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每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开具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所供货物当月未进行结算,甲方可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结算,不再另做结算。以甲方书面指定现场章其建为材料验收人员签署的《物资确认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若有人员变动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付款方式:供货方前期供货至贰佰万元为购货方无息垫资至此工程全部停用后三个月结清;垫满贰佰万元整后,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的20%余款待此工程全部停用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3、供货工程中,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或服务的原因,甲方随时可以增减方量或终止本合同,且已供货款甲方可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最长时间进行支付。乙方如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包括工程返工及工期延误等在内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达三十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月息1.5%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停止供货。4、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2月25日至2022年8月19日,原告绿野公司向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承建的和平镇和韵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85071.5立方,货款合计41249040.69元。原告绿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已付货款29265067.18元。 2021年10月21日,原告绿野公司与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的《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中载明:扣除返工费用(3#楼返工费用)8400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绿野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代中兴东源淮安分公司支付和韵一期混凝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就返工费用(3#楼返工费用)84000元应从被告未付款中扣减的辩解提交了《损失清单》、照片以及2021年10月21日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绿野公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给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造成损失暂计84000元,原告绿野公司同意该款从被告未付款中扣减。原告绿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虽然原告绿野公司在2021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上**同意扣除返工费用84000元,但保险公司尚未最终确认损失数额,且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绿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损失清单,故原告绿野公司不同意扣除返工费84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仍要求原告绿野公司供货。原告绿野公司亦向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分公司供货,但主张现供混凝土属于项目返工用混凝土,不在合同范围内,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绿野公司依照《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和韵一期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中心东源淮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扣除被告在庭前支付的20万和返工费用84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节点货款266965.46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返工费84000元应否从被告未付货款中扣减,因原告在2021年10月21日对账单中认可扣除返工费84000元,故本案中对该84000元暂从被告未付款中扣减。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尚未最终确认损失金额,原告可待该损失金额确定后,且能确认84000元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时,另行与被告结算。综上,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节点货款266965.46元。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不停止供货,且原告仍在向被告供货,故原告无权要求终止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债务,若买受人一直未全面适当履行付款义务,则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多次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节点货款,即被告多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节点货款,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继续向被告供货,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节点货款266965.46元; 二、解除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 三、驳回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3971元。保全费3191元,由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缴费账号:62×××21)。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