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532号 原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健康家园Q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331336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皓,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第三人: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青康路052号途巴筑梦创业园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02034388C。 法定代表人:**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东源公司)与被告张皓、第三人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东源公司、第三人兴业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皓返还中兴东源公司垫付款390513.4元及利息(以39051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张皓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兴东源公司系淮安市清江浦区***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张皓系该工程的钢筋劳务承包人。2021年10月8日,经结算张皓应得工程总价款为3415451.98元,后中兴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6564元。此外,中兴东源公司代张皓垫付了工人***、***、***班组、**、**的工资款、诉讼费,还代张皓发放了二次结构工人工资249937元。另,张皓未施工的连桥项目由中兴东源公司组织施工,应扣款3460元。综上,除去已付款、代付款和应扣款外,中兴东源公司多付张皓工程款390513.4元。 被告张皓未作答辩。 第三人兴业劳务公司述称,兴业劳务公司虽分别与中兴东源公司、张皓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是中兴东源公司与张皓直接履行了合同,兴业劳务公司未参与实际合同的履行,相关权利兴业劳务公司确认由中兴东源公司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中兴东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兴业劳务公司(乙方、劳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兴东源公司将淮安市***一期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兴业劳务公司。 2020年6月19日,兴业劳务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张皓(乙方、劳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兴业劳务公司将淮安市***一期工程9、12、13、14、15号楼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张皓。甲方落款处为兴业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 2022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张皓形成劳务关系,中兴东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就张皓拖欠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单位进行追偿,故判令中兴东源公司给付***劳务费774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中兴东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7769元给付***。 2022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张皓形成劳务关系,中兴东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就张皓拖欠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单位进行追偿,故判令中兴东源公司给付**劳务费58451.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40元。中兴东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66日作出(2022)苏08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13日,中兴东源公司向本院(2022)苏0812执3182号案件缴纳执行款59877.38元,其中转付**58451元、案件受理费640元、执行费786.38元。 2022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张皓形成劳务关系,中兴东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就张皓拖欠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后,有权向招用单位进行追偿,故判令中兴东源公司给付***劳务费161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中兴东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6238元给付***。 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苏081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兴东源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筋主体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皓个人承接,并以张皓上报的工人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提交张皓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且具有农民工身份,要求中兴东源公司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令中兴东源公司支付**劳务费419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2元。中兴东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43132元给付**。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张皓的带班***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49937元,用途说明为***一期9、12、13、14、15#楼钢筋工人工资,请支付到***等11人账户(见明细表),附《中兴东源公司为***一期(9、12、13、14、15)号楼(张皓钢筋工班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 2022年1月25日,中兴东源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承建***一期工程,甲方将所涉工程的9、12、13、14、15号楼的钢筋安装工程分包给兴业劳务公司,兴业劳务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9、12、13、14、15号楼的钢筋安装分包给乙方,乙方将工程中的12、13号楼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丙方。乙方应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鉴于丙方欠***等12名工人劳务款共计259996元,乙方与丙方无力支付。甲乙丙三方为了解决工人劳务款问题,现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由甲方代乙方和丙方向***等12名工人先行垫付259996元。2、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上署名。清江浦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协议中备注“为解决农民工信访问题,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22年1月28日,中兴东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等12人支付259996元。 再查明,2021年8月10日,被告张皓签字确认《张皓钢筋工班组工程量进度表(已完工程量清单)(带班:***)》一份,该表记载:累计完成工程量为51024.2㎡,金额为3160330.98元,备注工程量以最终完工结算为准,扣除二次结构5元/㎡。张皓在(2021)苏0812民初11404号案件中质证称工程量认可,但认为不是最终结算清单。 2022年1月1日,中兴东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转款2560元、900元,分别备注:14#/15#楼钢结构连廊钢筋绑扎工人工资,14#/15#楼钢结构连廊吊钢筋一天。中兴东源公司认为14、15号楼的连廊钢筋绑扎、吊装属于二次结构施工范围,张皓未施工而由中兴东源公司安排人员完成,该3460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中兴东源公司提交收据17张拟证明张皓收到工程款3166564元。张皓在(2021)苏0812民初11404号案件中对该组证据质证称付款凭证无异议,但2021年8月9日的275238元实际只支付了66000余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中兴东源公司认可该收据中还欠***16072元、**全21672元、***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付款明细。 张皓在(2021)苏0812民初1140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2020年6月19日与张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是中兴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做工程的也是中兴东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人说过兴业劳务这个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然中兴东源公司与兴业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兴业劳务公司又与张皓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张皓所出具的借据、收据来看与张皓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方系中兴东源公司,中兴东源公司也以张皓上报的工人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对外支付劳务费用。再者,中兴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兴业劳务公司落款处签名,张皓亦认可实际签订合同的是***,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兴业劳务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钢筋劳务工程,故本院认定与张皓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中兴东源公司。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2021年8月10日,张皓签字确认累计完成工作量为51024.2㎡,金额为3160330.98元,同时备注扣除二次结构5元/㎡。中兴东源公司认可二次结构由张皓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为255121元(51024.2㎡*5元/㎡)。张皓虽然在关联案件中质证认为该清单并非最终结算清单,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结算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张皓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15451.98元。 三、关于已付款问题。中兴东源公司支付***7769元、***16238元、**43132元,有民事判决书及转账记录佐证,予以认定。 中兴东源公司虽向本院(2022)苏0812执3182号案件缴纳执行款59877.38元,但法院收取的786.38元执行费系因中兴东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而负担的费用,不应计取,故本院认定59091元。 中兴东源公司支付***等11人的工人工资249937元,有张皓的带班***出具的收据及明细表佐证,予以认定。 中兴东源公司支付***等12名工人劳务款259996元,有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予以认定。 中兴东源公司提交17张收据拟证明张皓收到工程款3166564元,其后认可该收据中还欠***16072元、**全21672元、***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故本院认定张皓收到工程款3127220元。 中兴东源公司支付14、15号楼的连廊钢筋绑扎、吊装费用3460元,有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佐证,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中兴东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6843元。 中兴东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张皓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张皓已实际完成相关工程内容,故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对于中兴东源公司所支付的超出部分款项,张皓应当予以返还。张皓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15451.98元,中兴东源公司已付3766843元,故张皓应当返还351391.02元。由于张皓占用中兴东源公司资金未及时返还,必然造成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中兴东源公司要求张皓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351391.02元及利息(以35139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原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7元,被告张皓负担64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9。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