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4563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九江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丁某某及第三人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