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
法定代表人:*全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单位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未来农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赣州绿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联民村。
法定代表人:黄兵。
上诉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及原审被告***、***、***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又公司)、赣州绿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18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道公司上诉称,其与江南银行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虽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但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南银行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江南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南银行及原审被告***、***、铭又公司、绿友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道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2017年版)》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该管辖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雯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