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3779号
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行政街太公湖植物园南侧院内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236536XT。
负责人:牟维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
法定代表人:蒋全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苗木赔偿款1337815元及利息11588元(自2021年5月30日起暂算至2021年8月18日,剩余部分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自有苗圃的苗木养护工程,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2021年5月底,被告在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擅自退场,待原告发现后现场已空无一人,后经原告对苗木情况的盘点,发现被告养护期间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50条约定:“苗木未出圃之前若出现未全枝全冠成活/死亡/被盗/遗失,由甲方决定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进行赔付……2、对于死亡苗木乙方按照甲方苗木原采购合同价的120%(驯化苗按100%)进行赔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1458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37815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该赔偿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作为发包人的原告(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乙方)就甲方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的自有苗圃委托给乙方进行苗木养护工程事宜签订《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将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自有苗圃(面积约500亩)在合同期限内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第2条乙方负责苗木到场验收配合、卸车、种植、挂牌、修剪、施肥、除草、养护、保活、移植等事宜。第3条乙方在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导监督下,负责苗圃内所有苗木的成活、长势情况,并提供两年养护管理,保证苗圃内苗木100%全冠全枝成活。第4条本合同有效期24个月,即暂2019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到期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续签合同。……第26条乙方负责整个苗圃的日常管理工作,乙方须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苗木100%全冠全枝成活任何原因引起的苗木死亡,将按照本合同第50条款内容进行赔付……第50条苗木未出圃之前若出现未全枝全冠成活/死亡/被盗/遗失,由甲方决定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进行赔付……2对于死亡苗木乙方按照甲方苗木原采购合同价的120%(驯化苗按100%)进行赔付,或免费重新栽植、养护及保活补种之苗木……第60条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以自身经营不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文件》的函》,后被告于2021年5月底擅自撤场。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委托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苗木赔偿款催告律师函,该律师函中载明:“……合同履行后,委托人(本案原告)按约向贵司(本案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2月26日贵司向委托人发送了《关于终止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的函》,申请提前终止合同,但委托人并未同意,根据合同第57条的约定,合同的解除需双方协商决定,但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贵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5月底,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贵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未做任何通知擅自退场。根据贵司擅自退场后委托人对苗木情况进行的盘点,发现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委托人苗木赔偿款1914588元,扣除贵司目前已支付的成活保活金242279.1元,委托人尚未支付的养护费334493.1038元(截至2021年5月30日退场),贵司仍应支付委托人1337815.796元赔偿款。为此,委托人已多次与贵司沟通死亡苗木赔偿款事宜,但截至本函发送之日贵司仍未支付,贵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7月5日,就案涉原告位于昌乐县营邱镇自有苗圃的后续养护工作,原告另与案外人济南永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经原告与济南永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苗木进行盘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约造成原告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原告提交与案外人济南永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苗木盘点记录表》、《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养护移交确认单》、《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苗木死亡及拔除记录表》,欲证明上述626棵苗木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苗木的具体品种、规格:(胸/地径)情况。原告提交《华润置地山东省公司昌乐苗圃苗木供货合同文件》、《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21年下半年新增苗木供货工程协议书》、《昌乐苗圃苗木供货工程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平湖市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枯死苗木清单及费用》,欲证明案涉626棵死亡苗木的原采购合同单价以及原采购合同总价是1595490元,以此证明案涉626棵苗木的赔偿价为1914588元(1595490元×12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处的成活保活金有242279.1元、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合同款(养护费)有334493.1038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苗木赔偿款催告律师函、《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苗木盘点记录表》、《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养护移交确认单》、《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苗木死亡及拔除记录表》、《华润置地山东省公司昌乐苗圃苗木供货合同文件》、《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21年下半年新增苗木供货工程协议书》、《昌乐苗圃苗木供货工程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平湖市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枯死苗木清单及费用》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虽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单方给原告出具提前终止函,因原告并未同意,不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决定的约定,彼时合同尚未解除。后被告于2021年5月底擅自退场的行为,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就案涉苗圃养护工程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养护合同,原告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至本案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养护期间是否给原告造成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以及造成损失1914588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其与后续养护单位济南永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苗木盘点记录表》、《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养护移交确认单》、《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苗木死亡及拔除记录表》所载明的其与后续养护单位就案涉苗圃的苗木清点盘点情况、移交情况及死亡苗木拔出记录,可以初步表明后续养护单位在接受案涉苗圃时,经与原告盘点,已有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结合在原告给被告邮寄的记载有“……2021年5月底,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贵司(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未做任何通知擅自退场。根据贵司擅自退场后委托人对苗木情况进行的盘点,发现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委托人苗木赔偿款1914588元……”内容的苗木赔偿款催告律师函后,被告并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加之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综合认定,被告在养护期间给原告造成未全枝全冠成活及死亡苗木累计626株的事实。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华润置地山东省公司昌乐苗圃苗木供货合同文件》、《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21年下半年新增苗木供货工程协议书》、《昌乐苗圃苗木供货工程变更合同主体三方协议》、《平湖市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枯死苗木清单及费用》,可以综合认定案涉626棵死亡苗木的原采购合同总价是15954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0条第2款“对于死亡苗木乙方按照甲方苗木原采购合同价的120%(驯化苗按100%)进行赔付……”之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价款为1914588元(1595490元×120%)。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处尚有成活保活金242279.1元、养护费334493.103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湖臻***山东分公司昌乐苗圃2019-2021苗木养护工程》合同;
二、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1337815元;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45元,由原告平湖市臻***绿化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春晖
人民陪审员  闫爱梅
人民陪审员  黄元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