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57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无业,住甘肃省肃北蒙古自治县党城湾镇青山道村一组106号,身份证号620923197212062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住甘肃省肃北蒙古自治县党城湾镇青山道村一组106号,身份证号622323197002214425。
被告:**,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种子产业园二期。
项目部负责人:吉锁华。(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37094H。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及工资89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到8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驾驶50装载机为被告位于酒泉市种子产业园(二期)绿化工程项目部内施工,共计576小时,时薪260元(含装载机使用费),合计14976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60000元,并于201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89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证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50装载机,并欠付费用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50装载机,原告**同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装载机台班费每小时260元。2018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台班费89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50装载机,并出具结算单对租赁费用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具有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资格及该项目部与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担义务的主体。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89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小丽
书 记 员     唐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