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6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124214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宁街道延陵中路。
法定代表人:彭菲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甜甜,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37094H,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
法定代表人:蒋全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NPQ5XT,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吴小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蒋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苑某某,女,1969年6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498823.96元、支付截止2020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13418.99元及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498823.96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和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二、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若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号楼××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08号)、烟台市莱山区XX街XXXX号X号楼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09号)、烟台市莱山区XXXX街XXX号X号楼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10号)、烟台市莱山区XXXX街XXX号X号楼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11号)、烟台市莱山区XXXX街XXX号X号楼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12号)、烟台市莱山区XXXX街XXX号X号楼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13号)、烟台市莱山区XXXX街XXX号X号楼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18)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08914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61167.4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对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6元,减半收取21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53元,由被告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共同负担。因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25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签收或已由他人代收,寄送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苏0402执63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优邦苗木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①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苑某某名下尾号为1066、0673、4464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为7217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869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811的华夏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尾号为8861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5548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115、3864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进行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2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苑某某名下尾号为3059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尾号为1024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743的兴业银行账户,尾号6043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729、4432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进行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2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0218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江苏银行账户,尾号为3344工商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3月4日);本院通过强制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共计执行到位103507元。②公安部车辆反馈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蒋某某、苑某某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查封文书,但常州市车管所反馈“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2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3月1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的不动产,被执行人蒋某某、苑某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幢××室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
5.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0402执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江苏中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街××号××楼××室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经委托常州市常联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后,本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但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上述不动产以物抵债。
6.2021年11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
7.2021年12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执行到位10350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执行到位103507元,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不动产经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均因无人竞价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路朝阳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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