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8601民初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彭思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湖煤矿筹备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花沟镇。
主要负责人:张增春,该筹备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以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为由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湖煤矿筹备处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知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湖煤矿筹备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832.11元,减半收取计3,916.0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旭东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董成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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