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6民初744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花园商住楼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333980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