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6民初744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花园商住楼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333980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