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6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333980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036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不是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人与两被上诉人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仍裁定本案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信湖煤矿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与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信湖煤矿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信湖矿井及选煤厂跨涡河及S307线特大桥和部分铁路专用线A标段水上钻孔工作平台工程和桩基础工程等分包于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了***系其分包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基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信湖煤矿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其是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民事责任亦应由江苏金木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在建设工程施工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实质上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铁路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本案系因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属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