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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8494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4 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飞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国、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江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首创西安高新奥特莱斯商业项目的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劳务费240元/天。2018年7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经原告了解,被告***以**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安装项目,中建二局系该项目总包方。各被告就后续赔偿问题多次推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涉案项目总包方系中建二局,案外人茆训军以**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其与原告均系**公司雇佣的职工,工资由**公司发放,其并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干活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该笔费用亦应由责任方退还。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司对原告受伤过程不知情。原告2019年在其司工作过,但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段其司并无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也未与其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司总经理茆训军与被告***签订《首创西安高新奥特莱斯商业项目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其司分包商,并非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安全协议中约定即使发生事故也应由分包方**公司承担安全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否包含医疗费无法确定,约定不明,该协议系个人签订,与**公司及中建二局无关,***赔偿后可以向**公司追偿。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为凭。《协议书》甲方***、乙方**,协议内容:2018年7月4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导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小腿骨折、腰部骨裂,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垫付乙方因工伤医疗费用共计27560元,不再由乙方偿还;2.甲方共计付给乙方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包括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作补助金;3.甲方向乙方支付后本协议由乙方交还甲方;4.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协议系**公司茆训军在电话中向其承诺60000元全部由**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60000元包含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7560元。被告**公司辩称茆训军系其司生产经理,但项目工地现场有项目经理,茆训军表示不知道***所说协议一事,其司未授权任何人达成协议,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亦无其司负责人签名及盖章,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中建二局认为协议涉及的医疗费用无证据支持,其他金额计算依据原告也未举证,其司对该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性存疑,该协议与其司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刘建军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以案外人刘建军的名义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539.77元;工资表证明***与原告均系**公司雇佣的职工,工资均由**公司直接发放,***并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对刘建军的病历及住院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的部分认可,其他部分不知情。**公司表示刘建军病历及住院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表证明***分包了水电班组,并非其司员工。中建二局认为病历及住院票据均非原告**之名,真实性无法分辨,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建二局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施工中人员伤亡的责任。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表示中建二局应当提供建设方与其签订的总包合同,确定总包方是否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以确定其分包的合法性;该合同非原件,没有签字和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且该合同3.1.5条的约定完全规避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对劳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约定。
被告**公司提交其司总经理茆训军与***签订的《首创西安高新奥特莱斯商业项目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系其司分包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不符合市场用工实际,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其系**公司员工,负责召集工人干活。被告中建二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治疗后就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公司员工,负责召集工人干活,并非原告雇主,应由实际用工方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60000元后,其才与原告达成协议;对此被告**公司表示否认,辩称其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对***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不知情亦不认可,应由***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协议书系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与其司无关。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应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向原告赔偿。***辩称《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共计付给乙方人民币60000元”包含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7560元;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60000元,系***垫付医疗费27560元之外,再向原告赔偿60000元;结合《协议书》上下文内容,本院对***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756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32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89元,由被告***承担611元,并与上述判决支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 十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雷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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