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842号
原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叶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怡,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碧,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诉被告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怡、朱家碧,被告天瑞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韩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瑞环境公司立即支付验收款505000元及质保金235000元,合计740000元。2、被告天瑞仪器公司对被告天瑞环境公司验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瑞仪器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瑞环境公司支付验收款505000元、质保金23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250036.67元(以705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止,计101990元;以505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暂计117496.67元;以235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暂计30550元),暂合计990036.67元。2、被告天瑞环境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新能公司与被告天瑞环境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350000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新能公司按约交付设备且双方已于2018年9月4日确认验收。合同第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验收款705000元,被告天瑞环境公司应于2018年9月11日前支付验收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两周内支付质保金235000元,被告天瑞环境公司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的,应按拖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因违约金计算利率偏高,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天瑞环境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付款200000元,剩余验收款及质保金截止至今未结清,被告天瑞环境公司拖欠验收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
天瑞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延期交货的行为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92200元。2、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即提供设备的装箱清单、质量证明文件、配件、耗材、随机工具等,无权要求被告付款。3、关于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9月16日前。而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质保期自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使用起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已投入使用,也说明原告无权主张该货款。4、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5、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关于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如若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天瑞环境公司(甲方)与新能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瑞环境公司向新能公司购买MVR蒸发系统设备一套,规格为2T/h,总价为235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准备材料进厂施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05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伍仟元整);2、发货款:乙方具备发货条件,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即705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伍仟元整);3、验收款:设备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05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伍仟元整);4、质保金:10%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周内支付质保金;5、预付款付款一周内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其他在付款前,乙方需要先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2017年4月30日(4月30日安装完成,全部验收调试合格)(具体时间由甲方安排);2、交货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达约定的交货地并承担运费、卸货至指定地点费用。乙方应将所提供设备的装箱清单、质量证明文件、配件、耗材、随机工具等交付给甲方。检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设备到货后,由双方检验人员共同签署设备的验收记录,此记录不作为设备质量的有效证明,仅为货物交接凭证。若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任何短缺、漏项、损坏等其他情况,乙方必须及时更换或补供;2、乙方所供的设备,必须有制造厂出具的质量合格证;3、其他验收方法:合同设备需安装调试后运行正常后方视为验收合格;4、验收标准:必须符合甲方的清单要求。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对货物品数量,表观进行验收,品质待使用后验收;5、乙方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人员到场,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现场验收。若有异议,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整改。如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14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质保期:货物整机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使用起算,在质保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给子答复,12小时内赶到甲方指定处免费处理,因供方未能及时处理而造成需方的损失,供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乙方交付货物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应按拖欠金额每天2‰计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该款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4日,天瑞环境公司负责人在新能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申请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申请单上载明:在贵公司大力支持下,我司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我司已于18年8月3日遵照合同要求对蒸发结晶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系统达到合同要求,项目达到验收标准。特申请验收,望贵公司配合对项目进行验收。
2020年3月27日,新能公司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就新能公司诉天瑞环境公司两案(案号为2020苏0509民初1837号、2020苏0509民初1842号)诉讼新能公司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欠款本金内的律师代理费为110000元,欠款本金外的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按法院执行到金额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0日开具了金额10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3月31日开具了金额30000元的发票。
天瑞环境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法庭当庭告知其限期缴纳反诉费,但天瑞环境公司逾期未缴纳反诉费。
庭审中,新能公司陈述,合同中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系笔误,应为2018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具体由天瑞环境公司安排,现新能公司已经应天瑞环境公司要求交付设备,相关质量证明文件、配件、耗材、随机工具等新能环境公司也都具备,但由于天瑞环境公司人员混乱,一直无法交付给天瑞环境公司。天瑞环境公司陈述,新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如期送货,是在天瑞环境公司反复催告下才送货的,天瑞环境公司已收到新能公司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设备验收申请单》、《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能公司与被告天瑞环境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验收款505000元,认为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验收申请单并非验收合格单,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人员到场,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现场验收。若有异议,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整改。如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14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验收申请单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被告辩称设备未验收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验收申请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组织验收,或是通知原告验收存在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附随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约支付货款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主合同义务,而交付装箱清单、质量证明文件等材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应相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验收款50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年利率11.7%。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质保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周内支付质保金”。本案设备于2018年9月4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应为2021年9月3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9月3日后的两周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暂无法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并未对此做出过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瑞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天瑞环境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5000元,支付违约金(以7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以5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合计18290元,由原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84元,被告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6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1306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沈国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文倩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