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149、6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圣,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3106、1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新能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商务开发费用等各项合计354033.18元。事实和理由:1、***于2018年7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而按照上下班、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系基本劳动纪律,系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的违纪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合理的。且***对《考勤管理制度》是明确知晓的。2、因***提交的报销票据不真实,与公司的所有项目都没有任何关联,且没有通过公司的内部报销流程,故公司不应支付商务开发费用35969元。3、因业务提成在性质上具有其特殊性,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而***未达到且不符合获取业务提成的条件,一审判决新能公司支付136000元业务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且***不符合享受股权激励的条件,不应享受股权激励。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公司支付16万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1、***不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情形,且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进行过公示,***从未知晓该制度的存在。即使***存在迟到行为,最多是减发工资的理由,不构成违反劳动义务的情形。故新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属违法解除。2、***在安徽合肥、滁州、淮南等地都跑过项目,这些项目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的规定,这些费用***是有权报销的。3、因***是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无法再继续跟进所签订的项目,对于回款未到账不存在过错,故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的业务提成。4、股权激励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新形式,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公司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该股权激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驳回原判。
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赔偿金18000元;2、请求判决不予支付***销售业绩提成138900元;3、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股权激励1600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能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8月9日工资7384元以及补缴社保;2、新能公司支付商务开发费用65000元;3、新能公司支付销售年终奖58250元;4、新能公司支付销售前三名贡献奖30000元;5、新能公司支付销售人员购车补助60000元;6、新能公司支付全家旅游奖约10000元;7、新能公司支付交通补贴10400元;8、新能公司支付提前完成年度业绩任务嘉奖3000元;9、新能公司支付生育护理假工资3000元以及生育礼金300元;10、新能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1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6月23日进入新能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工资为1820元,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合同附件包括入职单、试用期考核表、正式员工考核表、保密协议书、保密、竞业禁止协议书、员工薪酬保密协议、调岗制度。2018年7月10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同日新能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能公司将于2018年8月9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8月2日新能公司又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离职。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389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销售年终奖5825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商务开发费用65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销售前三名贡献奖300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车补助6000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全家旅游奖10000元;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激励160000元;九、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补贴10400元;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仲裁生效日工资每月6000元并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十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仲裁生效日的宿舍补贴每月1200元;十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护理假工资3000元及生育礼金300元;十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提前完成年度业绩任务嘉奖3000元;十四、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2018年9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2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销售业务提成1389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激励16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16900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新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新能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制定的《营销人员管理手册》第三部分“2018年度销售目标”中分解计划规定***年度销售目标为800万元。第四部分“业务提成”中4.1针对销售人员规定工程项目中纯水、脱盐水工程、中水回用、超纯水、医用纯水工程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1.5%,发放时间为预付款到账,提取合同额0.5%;工程款到账90%,提取合同额0.5%;工程款到账100%,提取合同额0.5%。环保装备项目中蒸发器装备提成比例为合同额的2.0%,发放时间为预付款到账,提取合同额0.5%;工程款到账90%,提取合同额1%;工程款到账100%,提取合同额0.5%。超过年度销售指标的,差额部分业绩提成在以上提成基础上增加0.2%。第五部分“销售费用”中5.2.1(1)规定商务开发费的计提比例为废水工程按照项目实际合同额的1.5%;环保装备项目按照实际合同额的1%计算。例:经确认,某废水工程实际合同成额为500万元,按1.5%计提75000元,作为销售人员的商务开发费用报销预算,该笔预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需得到销售总监审批、总经理的核准后,根据销售规定,实报实销。商务费用预算可套用报销,即已计提的商务费用预算可用于其他失败销售项目。5.2.2(1)包干制差旅费规定住宿、用餐、市内交通费,销售经理按照200元/人/天,高级/大客户销售经理按照220元/天,销售总监按照300元/人/天(实报实销),另备注包干制的销售员实行限额内实报实销。5.3.1(1)规定商务开发费在项目成功并收到预付款后予以报销。第八部分“奖惩措施”中8.1(1)销售年终奖规定对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销售人员/团队,公司根据销售责任人一年销售完成情况,团队能力,项目利润,及回款率等综合指标进行评估,额外给予一定比例的销售年终奖,其中工程类为销售业绩0.2%-1.0%,环保装备类为0.2%-0.5%。提取方式:可以是以现金为主、辅以培训、旅游等方式支付。8.1(2)规定销售前三名贡献奖,时间年度1月1日至年度12月31日,评估原则为年销售额(个人业绩)不少于800万元,工程准时回款率不低于80%。8.1(3.2)规定销售人员车辆购车补助:在公司服务半年以上,年业绩1000万元以上,愿意在公司服务3年以上(服务低于3年不管任何情况离职,按职务年限比例退还购车补贴款)如符合以上条件,通过个人申请,公司可以一次性补贴购车款6万元。另备注申请人需与公司签订补贴服务合同。8.1(4)规定个人销售业绩800万元以上,根据公司统一安排,统一组织达标销售人员全家(3)人国内旅游、荣誉证书。8.1(5)股权激励规定销售人员一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的,给予2万股股权激励,按照原始8元/股计算,市值16万元。
2018年3月1日***与新能公司签订《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2018年个人销售目标为800万元,完成目标销售的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五部分“目标考核办法及奖励措施”第5.2.1规定销售人员提前完成年度业绩指标的,即时享受额外奖金政策:a、完成指标,次月起每月享受等同于加薪一级的奖励金,即每月嘉奖500元,持续至当年12月。
新能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制定的《福利管理制度》第四部分各项福利细则中第三项关于交通补贴规定总监级别报销标准1000元/月,部门经理800元/月,项目经理/销售经理500元/月。
一审又查明:***在职期间完成四份销售合同的签订。分别是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超存水系统设备总价140万元的购销合同,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MVR蒸发系统设备总价235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东方日升废水蒸发器项目总价125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东方日升中水蒸发器项目总价525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
一审还查明:***2017年8月份至2018年6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5205.74元、5435.87元、5399.87元、5273.87元、5309.87元、8402.44元、5327.87元、5328.14元、5271.44元、5311.13元、5581.13元。
一审另查明:***在职期间通过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出差会有关联的审批单显示。2018年7月19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7日***迟到,7月26日下班早退,7月27日请假。7月30日、7月31日***考勤记录显示缺勤,8月1日显示早上7点56分打卡成功,下班显示缺卡,从8月2日开始显示其不在考勤组。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营销人员管理手册》、《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福利管理制度》、购销合同,新能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福利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新能公司主张***2018年7月份缺勤扣款为883.45元,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4481.88元。但***还向公司借款10000元未还,两项抵扣,***还欠公司款项。为此提交***2018年7月份工资单一张及***2018年2月6日暂支差旅费10000元的暂支单。***对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该扣款。对于暂支单其认为借支的差旅费,相应报销单据已向公司提交。
一审庭审中,新能公司主张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考勤管理制度》,第三部分考勤中规定迟到和早退每次罚款20元,员工旷工一次时间不得超过半天,罚款50元。一天罚款100元,以此类推,若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半年内累计5次旷工者,给予解雇处分。***认为该《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公示,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新能公司主张就解除与***劳动关系已通知工会,提交2018年8月30日向公司工会发出的《解除劳合同通知工会函》新能公司工会委员盖章表示同意。***认为公司并未成立工会组织。
一审庭审中,***主张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公司应按照合同额的1%报销,提交12张费用报销请款单及与之对应的发票,经计算费用报销请款总金额为35979元,与之对应的发票总金额为35969元。新能公司认为报销应按照明确的流程,上述发票从内容和用途上无法体现与开发的项目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主张的支付2018年7月至8月9日工资7384元以及补缴社保。***于2018年8月2日离职,8月1日其仅有一次上班刷卡记录,无法表明其当天提供了劳动,故对于***主张的2018年8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2018年7月的工资数额,***对新能公司提交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扣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假和旷工期间新能公司可依法不向其发工资,对于迟到早退的扣款,新能公司系依据其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但新能公司未举证证明《考勤管理制度》的制定系经民主程序,且已经向员工公示,故该《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据上,新能公司应向***发放的2018年7月份工资为4581.88元。新能公司提交暂支单发生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份,且暂支单载明的事项系差旅费而非借款,***主张已经通过提交票据予以报销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主张并非劳动案件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第二、关于***主张的商务开发费用65000元。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环保装备项目的商务开发费按照实际合同额的1%计算,故就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可报销的商务开发费上限为65000元,但应按照销售规定,实报实销。***提交的费用报销请款单,经过了其部门主管审批签字,且提交了对应的发票,已完成了其作为劳动者申请报销的初步流程,另商务费发票可套用报销,无需实质审核发票与成功项目之间的关联性,故新能公司应向***支付商务开发费35969元。第三、关于***主张的销售年终奖58250元。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销售年终奖是公司根据销售责任人一年销售完成情况,团队能力,项目利润,及回款率等综合指标进行评估后额外给予。***已于2018年8月2日离职,不符合销售年终奖的评比要求,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主张的销售前三名贡献奖30000元。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评估的时间年度1月1日至年度12月31日,评估原则为年销售额(个人业绩)不少于800万元,工程准时回款率不低于80%。***已于2018年8月2日离职,不符合销售年终奖的评比要求,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主张的购车补助60000元。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购车补贴需要符合条件人员主动申请,并与公司签订补贴服务合同。***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向公司提出该申请,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主张的全家旅游奖约10000元。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安排全家旅游由公司统一安排,统一组织,***在公司安排之前已经离职,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主张的交通补贴10400元。根据《福利管理制度》,交通补贴按照级别大小按月报销,***属于销售部门,关于交通补贴应适用《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中的特别约定,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包干制的销售员工由公司实行限额内实报实销,***主张公司应按月向其发放固定交通补贴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主张的提前完成年度业绩任务嘉奖3000元。***2018年度的销售业绩为800万元,***已于2018年5月18日完成销售业绩,其有权要求公司按照《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从2018年6月起每月发放奖金500元,***自认2008年6月已加薪300元,新能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份工资单中未体现该部分加薪,故新能公司还应向***支付提前完成年度业绩任务嘉奖700元。第九、关于***主张的生育护理假工资3000元以及生育礼金300元无事实依据,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金。新能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新能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考勤管理制度》的制定系经民主程序,且已经向员工公示。故该《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新能公司单方解除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新能公司应向***支付的提前完成年度业绩任务嘉奖700元应计算在其应得工资内,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5594.10元,新能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82.30元(5594.10*1.5*2)。
关于***主张的业务提成138900元。其主张合同额为140万元、235万元、125万元三份购销合同提成均按照1.5%计算,另合同额为525万元的购销合同中305万元提成按照1.5%计算,另200万元提成按照1.7%计算,再扣除单位已支付的18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营销人员管理手册》约定提成按照回款进行支付,但双方并未明确公司违法解除后未到回款期的提成如何处理。因***的离职系新能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对于回款未实际到账无过错,故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全额向***支付提成。现***主张业务提成的比例符合《营销人员管理手册》约定,新能公司对***自认的已支付的提成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新能公司应向***支付的业务提成为136000元[(1400000+2350000+1250000+3050000)*0.015+2000000*0.017-18750]。
关于***主张的股权激励款。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之规定,销售人员一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的,给予2万股股权激励,按照原始8元/股计算,市值16万元。***离职前的销售额已超过1000万元,新能公司应按约给付对应福利。企业对其职工给予股权激励,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新形式,实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作为劳动者,可以要求新能公司将2万股股权折算成人民币予以支付,故新能公司应支付***股权激励款16万元。综上,新能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4581.88元、商务开发费35969元、提前完成年度业绩任务嘉奖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82.30元、业务提成136000元、股权激励1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403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商务开发费等各项合计354033.1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8)苏0509民初1310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能公司负担;(2018)苏0509民初1417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7元,由新能公司负担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首先,新能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新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考勤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告知,故该管理制度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新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虽根据新能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缺勤的情况,但鉴于未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于迟到、早退、缺勤的次数及频率达到何种程度时方可认定系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且结合考勤记录所反映的***迟到、早退、缺勤的次数及***从事销售工作的性质,新能公司认定***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所不妥,处罚过于严苛。因此,本院认定新能公司解除行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系属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商务开发费用。根据《营销人员管理手册》的规定,商务开发费用实报实销,但可套用报销,即已计提的商务费用预算可用于其他失败销售项目。***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依规定可报销的商务开发费用上限为65000元,***已向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请款单及相关发票,其部门主管亦审批签字,因报销费用可套用报销,无需审核发票与成功项目之间的关联性,故***有权要求新能公司支付该发票结算的商务开发费用35969元。
关于业务提成。虽《营销人员管理手册》约定业务提成款按照工程款回款进度提取,但因***离职系由于新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继续跟进所签订的项目,亦无法正常履行工程款催收及督促职责,其对于回款未能实际到账不存在过错,故在双方未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到回款期的提成如何计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全额支付业务提成,并无不当。
关于股权激励款。《营销人员管理手册》明确约定,销售人员一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股股权激励,按照原始8元/股计算,市值16万元。***离职当年度的销售额已超过1000万元,符合享受股权激励的条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股权激励实质为劳动者享有的福利,属劳动报酬范畴。现***已离职,其要求支付新能公司支付股权激励款1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新能公司理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新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碍难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