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与何国专、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康居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郁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专,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郭墅镇。
法定代表人:陈斯红,该镇镇长。
上诉人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国专、***、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墅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国专的诉讼请求;2.何国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国专承揽的工程是很普通的民间低矮房屋室内粉刷,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从事此类工程施工人员需要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是错误的。
何国专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何国专,存在选任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郭墅镇政府未到庭答辩。
何国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晙公司、***、郭墅镇政府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国专医疗费24934.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郭墅镇政府与万晙公司签订《阜宁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墅镇政府将开发土地项目发包给万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新建/扩建电站15座、新建/扩建桥梁29座等。合同签订后,万晙公司委派***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何国专经朋友张某介绍,与***协商承包17座电灌站的内墙涂料施工,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座电灌站450元。2018年7月21日下午,何国专在粉刷墙面时,站在三角梯上移动时跌下摔伤,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今产生医疗费用24934.46元。另查明,何国专并无相应的建筑业工匠资质证书。在何国专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时患者自诉于3小时前在工地上不慎摔倒。何国专受伤后,其家人因要求赔偿与***发生纠纷,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接警处理。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何国专受伤后告知其受伤事实,要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证人卢某出庭证明,何国专在受伤后被他人架上三轮车。一审法院向嵇达林了解相关案情时,嵇达林陈述2018年7月20日左右,何国专受伤后被他人从电站中背出。
一审法院认为:***与何国专口头约定将电灌站的内墙粉刷交由何国专施工,约定每座电灌站的施工费用为450元、包工包料,以上表明双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作为交付对象并获取报酬,故何国专的内墙粉刷施工属于加工承揽。何国专在施工时跌落受伤,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系万晙公司委派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将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何国专施工,此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万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何国专与万晙公司存在内墙粉刷的加工承揽关系,对何国专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承揽合同系承揽人独立完成所承揽的业务,在完成承揽业务的过程所负风险及法律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国专在施工时忽视自身的安全,站在三角梯上移动,加之其系承揽作业时受伤,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何国专作为个人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亦不具有建筑工匠资质,万晙公司将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发包工程中存在选任过错,故万晙公司对何国专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墅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万晙公司施工,万晙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何国专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郭墅镇政府对此没有过错,故对何国专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结合何国专与万晙公司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及其原因力,一审法院酌定万晙公司对何国专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晙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国专医疗费用4986.89元;二、驳回何国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何国专负担170元,由万晙公司负担42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万晙公司委派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将万晙公司承建的电灌站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何国专个人施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何国专与万晙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正确。但何国专不具备建筑工匠资质,个人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万晙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现承揽人何国专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到伤害,有选任过失的定作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万晙公司对何国专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万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艳玲
审 判 员 吕伟平
审 判 员 林洪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