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549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工作者。
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连,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恒左,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潘恒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恒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4478.20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阜宁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电站、桥梁新、扩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委派第三人潘恒左负责施工。后经朋友介绍,我与潘恒左协商承包了其中17座电灌站的内墙涂料粉刷,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座电灌站450元。2018年7月21日下午,我在粉刷墙面时,从三角梯上跌落摔伤,被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内固定已经取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具诉状,恳判所请。
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案涉工程并非技术性、安全性要求很高的项目,原告作为承揽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发生,而且法律并未规定案涉项目施工需要何种资质,原告有能力完成该项目施工,所以我公司在发包和选任方面没有任何瑕疵和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将15座电站、29座桥梁的新、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潘恒左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后由原告和第三人潘恒左磋商,被告将其中17座电灌站的内墙涂料粉刷以每座45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三角梯上跌落摔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以上事实均已得到本院(2018)苏0923民初5836号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潘恒左是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时忽视自身安全,站在三角梯上移动,加之其系承揽作业时受伤,故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将内墙粉刷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建筑工匠资质的原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万晙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按照20%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4986.89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剩余各项损失合计44478.20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150日。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75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伤,(2018)苏0923民初583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未见不妥,本院再次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调整、确认如下:
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诊疗资料据实计算,确定为655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建议营养期150天,未见不妥,确定为2250元(15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需要有人照顾实属必要、合理,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期150日,未见不妥,参照该意见,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酌情支持12720元(80元/天/人×2人×9天+80元/天/人×1人×141天)。5.误工费。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3200元(160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确定为111724.80元(55862.40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参照(2018)苏0923民初5836号生效判决,因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仅负20%的次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是原告为治疗往返于家和医院之间,花费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在所难免,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77401元(四舍五入取整),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5480元(17740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6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206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旖旎
书 记 员 朱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