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邳州市。
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红砖)砖款21100元,延期给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6%计算共4年,利息为5000元,总合计: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大许镇西探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经手收的地基用小红砖款21100元,现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原告多次催要砖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红砖买卖事宜均不知情,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如红砖的买卖是真实的,应属被告***个人行为,与***、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该笔砖款。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供应过这个砖,买砖是通过***介绍的,砖是工地买的,工地是***的,是***和***、**飞三人从***那里接的幼儿园工程。从开始干到现在为止***没有见一分钱,这个砖款该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小学中心校发包的铜山区大许镇西探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后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安排***项目部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经***介绍,原告向上述西探幼儿园工程与单集八湖小学工程供应砖用于地基施工,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砖款于供货后支付。后***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相关费用明细,并在结算单下方注明了“另加砖款211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两个工程是***干的,原告的砖也是用在工程上,但其从未收到过工程款。
另查明,西探幼儿园工程于2013年9月份交付使用,单集八湖小学于2013年10月份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红砖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及时支付砖款。关于砖款数额,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砖款211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21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按照该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故利息应按照原告诉请的5000元为准。关于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江苏万晙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二被告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21100元及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