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4执异16号
异议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商总部广场B407室。
法定代表人:奚文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五。
在申请执行人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1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告马金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104执433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7)苏0104执43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马金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处22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将22万元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另外,本院对马金公司开立于南京银行奥体支行尾号为3008账户做额度冻结22万元,实际冻结22万元。
案外人亦森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服我院冻结马金公司银行账户22万元的执行行为,以及本院对马金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处22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注:经本院归纳):2016年9月13日,马金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签订合同,约定由马金公司承接亳州市皖北革命烈士陵园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因马金公司没有资金和调配施工人员的能力,于是马金公司全权委托其南京分公司事实该项目所有事宜。2018年2月,异议人亦森公司和马金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项目承建人实为异议人亦森公司,本院执行行为“剥夺了亦森公司对该项目的处置权问题”,故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皖北革命历史纪念馆中央空调项目投标书”一份,载明2016年7月25日由马金公司投标该项目。异议人还提供署期为2019年9月29日的“皖北革命历史纪念馆中央空调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落款处有加盖“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文。
异议人还提供署期为2020年4月28日“皖北革命历史纪念馆中央空调”工程决算资料封面,其上载明建设单位为“亳州市谯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并盖有“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文。
异议人还提供署期为2018年8月6日《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承包协议)一份,合同双方为亦森公司(乙方)与马金公司(甲方)。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亳州皖北革命烈士陵园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总价为壹佰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最终价格按工程结算价格确定);为全面履行公司中标工程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确保实现工程管理目标,特订立本项目承包责任书,……共同遵守;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承担施工风险、招投标文件、答疑文件、图纸与合同等与工程相关文件约定的风险内容;甲方有权跟踪乙方经营本合同项目全过程,监管乙方经营的合法性,并向乙方收取项目合同总金额的作为管理服务费、1.5%作为代扣基本税负;甲乙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
关于付款方面,双方约定“自客户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到甲方账后开始(付款不超过合同总额80%的前提下),甲方将按每批到款部分按约定比例扣除到款基本部分的管理费、代扣基本税负,剩余款项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汇到乙方指定对公账户”、“自客户第三笔款项到甲方账后开始,甲方将一次新管口处此项目暂列金额所有的剩余管理费、代扣基本税负,并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将余款汇到乙方对公指定账户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案涉到期债权享有权利,适用该法律规定处理。据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可以证实马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异议人通过与马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实际承接了该项目。根据案涉承包协议的约定,相关项目款项支付到甲方即金马公司账户时,金马公司应当扣除相关款项后,并于约定期间内向亦森公司支付。现亳州市谯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已经按照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本应向马金公司支付的案涉22万元工程款项向我院账户支付,形式上已经满足了马金公司向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亦森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异议人对本院查封马金公司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依法对该账户及其中存款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该部分异议请求与上述其主张的工程款相关的实体权利无关,其并不能够证明马金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中存款为异议人所有,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在(2017)苏01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过程中,对本院已提取的、亳州市谯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向被执行人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何 牧
人民陪审员 周文骏
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