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12执29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红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金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案款13103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865元。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对仁慈医院的到期债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马金公司一直未到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第三人徐州仁慈医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徐州仁慈医院管理中心结算后确认马金公司在其处留有工程款10万元尚未支取,并将该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随即发放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到庭称被执行人早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其实际控制人已移居国外,也无其他财产,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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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谢云旺
审判员 孔祥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毛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