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恺亦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11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亦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池庵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三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万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民营科技园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雅境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年区创智路2号瑞泰大厦六楼北半层。
法定代表人:徐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动公司)与***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徐州市万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江苏雅境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境公司)、***、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亦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亦特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豫0711执恢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停止支付马金公司在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蓝海公司)收入350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恺亦特公司称: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陆续承接了幸福蓝海公司发包的六个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具体项目为:宿迁**、江宁金鹰、常发广场、南宁文化宫、丹阳八佰伴和上海虹桥天街,现该六个工程已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异议人是该六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幸福蓝海公司也一直通过被执行人的账户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现被执行人因(2015)牧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强制执行,贵院向幸福蓝海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幸福蓝海公司协助止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但异议人才是该六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是所有工程款的实际收益人,被执行人在幸福蓝海公司名义上的应收款,实际与被执行人无关,应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出具给幸福蓝海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在锂动公司与***空调公司、江苏仓环铜管销售有限公司、万和公司、***机电公司、雅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一、***空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锂动公司货款2775826.05元及违约金138791.3元(其违约金为货款2775826.05元的5%);二、万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机电公司、雅境公司分别在500万元,2264.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空调公司、万和公司、***机电公司、雅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空调公司、万和公司、***、***机电公司、雅境公司未能未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锂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豫0711执恢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停止支付马金公司在幸福蓝海公司收入350万元。
另查明,马金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与幸福蓝海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签订《幸福蓝海(江宁金鹰)国际影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5月28日与幸福蓝海公司宿迁第二分公司签订《幸福蓝海(宿迁**)国际影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12月28日与幸福蓝海公司南京玄武第二分公司签订《幸福蓝海(常发广场)国际影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与幸福蓝海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幸福蓝海(南京文化宫)国际影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8月10日与幸福蓝海公司丹阳分公司签订《幸福蓝海(丹阳八佰伴)国际影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8月31日与幸福蓝海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幸福蓝海(上海虹桥天街)国际影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及合同价款,马金公司向各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各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再查明,马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7日分别与恺亦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恺亦特公司挂靠在马金公司名下,从事幸福蓝海(江宁金鹰)国际影城项目暖通工程、幸福蓝海(宿迁**)国际影城项目暖通工程、幸福蓝海(常发广场)国际影城项目暖通工程、幸福蓝海(南京文化宫)国际影城项目暖通工程、幸福蓝海(丹阳八佰伴)国际影城项目暖通工程、幸福蓝海(上海虹桥天街)国际影城项目暖通工程,并约定马金公司有权向恺亦特公司收取该项目合同结算审计额的3.24%作为挂靠管理服务费,恺亦特公司可以利用马金公司的资质,自负盈亏,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的收益归其所有,其中双方特别约定其关系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
再查明,江苏省工行行政管理局登记显示,幸福蓝海公司南京江宁分公司、幸福蓝海公司宿迁第二分公司、幸福蓝海公司南京玄武第二分公司、幸福蓝海公司南宁分公司、幸福蓝海公司丹阳分公司、幸福蓝海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幸福蓝海公司分公司,系幸福蓝海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马金公司分别与幸福蓝海公司六家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马金公司即与幸福蓝海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马金公司对幸福蓝海公司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工程款属马金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停止支付马金公司在幸福蓝海公司收入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恺亦特公司提出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认定,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马金公司与恺亦特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使恺亦特公司实际参与施工活动,也只能表明其与本案被执行人(××)马金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其应得的工程款亦应与马金公司结算。综上所述,恺亦特公司请求撤销本院出具给幸福蓝海公司的(2017)豫0711执恢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亦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汤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