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2512号
原告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红,总经理。
被告: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五。
原告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与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低压变频柜、S7-300PLC控制柜、现场隔离开关及操作柜出售给被告,并为被告进行安装与调试;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清合同余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8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合同余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马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卓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承诺函》等证据,被告马金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卓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卓雅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变频柜、S7-300PLC控制柜、现场隔离开关及操作柜,产品总价76000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与调试;技术标准为:参照国家标准,按联合利华要求完成,通过联合利华和需方验收为准;交货地点:汽运至天津项目现场;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给付合同金额的30%,出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提供全额发票交付),后续付款按需方和联合利华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原、被告在天津联合利华二期空调自控项目上余款为180000元,全额发票已经开具完成,就该项目余款支付问题作出以下承诺:1.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项目余款180000元,以对公方式打款至原告账户(南京银行江南大厦支行,账号:01×××85),2.该项目的合同付款方式不再有效,以本承诺书为准。承诺函出具后,被告至今未给付1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函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卓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何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