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马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312行审170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铜人社察罚字[2016]第1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1月7日,铜山人社局向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机电公司未按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铜人社察询字[2016]第141号)的要求于2016年9月20日前报送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6]第83号)的要求支付拖欠全厂职工2016年7月至8月份工资,其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铜山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机电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000元。
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铜山“12345”政府服务热线综合单》,证明2016年9月5日有市民举报**机电公司拖欠职工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份工资;
2、2016年9月13日,铜山人社局向**机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机电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并接受询问;
3、2016年9月13日,铜山人社局对**机电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机电公司拖欠职工工资;
4、2016年9月27日,铜山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铜山人社局对**机电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立案受理;
5、2016年9月27日,铜山人社局向**机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铜人社察令字[2016]第83号),指令**机电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全厂职工2016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
6、2016年10月14日,铜山人社局向**机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铜人社察处告字[2016]第24号),告知**机电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7、2016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6年7月和8月份工资表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机电公司拖欠职工2016年7月至9月份工资,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发放;
8、2017年7月12日,铜山人社局向**机电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铜人社察告字[2017]第14号),证明已催告**机电公司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9、铜山人社局向**机电公司邮寄送达文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向**机电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执行人接到举报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后,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机电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以及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并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但**机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书面材料,亦未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支付职工工资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亦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