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4302号
原告: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8338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2071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中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32370259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恒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句容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缘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缘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退还137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11.357万元(按年息15.4%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计算,2022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息1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其与**公司签订******中心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中心项目工程交由其总承包,工程总金额约4亿元,其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后**公司需要延期,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署了******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调整协议,将原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4000万元调整为1300万元,在此期间,其已经将上述款项1300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后该**中心项目迟迟未能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日,其与**公司、句***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公司确认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为1800万元,且一致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结算,同意支付其违约金2600万元。**公司还承诺将其所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股权中的35%转让给其,句***公司对**公司与其之间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但至今**公司既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也没有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其。
2021年4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因其另有业务款项需结算支付给***和**,故***投资款168万元,***投资款40万元,**投资款168万元共计376万元均从原告1800万元中予以扣减。
另2021年3月,其就履约保证金中的50万元起诉**公司并达成了调解,**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50万元的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其诉至法院。审理中,缘恒公司认可收到5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1中的退还1374万元变更为1324万元。
**公司辩称:其与缘恒公司签订的******中心项目在**房地产公司购得土拍地块后,通知了缘恒公司送达并制作标书,但缘恒公司未提交标书,也未参加招投标,是缘恒公司放弃了施工的权利。
句***公司辩称:其所签署的协议中未约定担保种类,也无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缘恒公司对其的诉请。缘恒公司的利息计算存在复利,且后合同已经覆盖了前合同,在后合同当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应驳回缘恒公司对利息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公司与缘恒公司签订******中心项目施工协议书,由缘恒公司总承包******中心综合体,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绿化等,合同造价暂定4亿元,缘恒公司需向**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先交纳600万元,剩余3400万元在拍购土地时,由缘恒公司代为直接缴纳给国土部门。如**公司未能履约合同,须赔偿已交纳款项的两倍作为违约金。2017年9月22日,**公司与缘恒公司签订******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调整协议,双方商定对履约保证金调整为1300万元。**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缘恒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缘恒公司100万元、500万元保证金;2017年5月5日,**公司向缘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缘恒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公司又于2017年9月11日向缘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缘恒公司600万元保证金。
2019年11月1日,**公司(甲方)与缘恒公司(乙方)、句***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交付甲方的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用于**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中心项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根据约定经核实甲方共结欠乙方款项及利息合计18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息24%按年结算。甲方确认根据原合同约定应双倍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支付,合计应支付违约金2600万元。2、甲方将所持**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中的35%转让给乙方。3、甲方确保乙方受让股权所得现金收益不得低于条款1确认的债权总额,如不能达到该数额,不足部分由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4、丙方愿意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约定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期履约,丙方同意以其名下的资产提供保证,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或支付相应款项。后**公司将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
2021年4月14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宜兴市**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兴市雁行东路南侧地块项目,该项目已于2017年9月4日由**房地产公司竞得,宜兴市**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800万元整,该款项已由宜兴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各出资方股份比例分配如下:***,40万元,5%;***,104万元,13%;***,152万元,19%;**,168万元,21%;***,168万元,21%;***,168万元,21%。后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通过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未能使各方投资得到不低于投资本金的回报,***承诺以其控制的或享有利益权利的其他项目队合作其他方做出补偿,具体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南京东方文理研修学院项目应得利益及句***公司名下产业等。
2021年3月1日,本案立案受理缘恒公司起诉**公司合同纠纷,缘恒公司诉称,**公司有******中心工程项目,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5日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承兑的形式支付)。期后缘恒公司并未做到工程,经多次催要**公司返还50万元,尚结欠保证金50万元未能退还。后本院出具(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公司结欠缘恒公司保证金50万元,由**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缘恒公司5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若上述款项**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公司还应承担所有未付欠款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缘恒公司有权立即以全额50万元(革除已履行部分)及上述逾期利息一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缘恒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7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缘恒公司垫付,**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缘恒公司。后缘恒公司申请执行,2022年9月20日,本院出具(2022)苏0282执3757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0月27日,**公司分5次向案外人**转账470万元,缘恒公司称上述转账金额中不含该案的50万元保证金。2021年10月29日,**公司提交申请书,表明(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缘恒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方能受理案件,现缘恒公司已出具申请书,明确(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中**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已不具备立案执行的基础,裁定驳回缘恒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1年11月3日,***、***、***、***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利润,连本带利进行分配,分配金额为现金4405万元,**房地产公司的3套房产归并给***,律师费150万元由***支付。4405万元按照***32%、***20%、***48%比例进行分配,***1409.6万元,***881万元,***2114.4万元;今日分配方案制定之日前***及关联公司汇入其余3人的银行转账应在3人分配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如下,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
1、2018年9月21日,缘恒公司员工***支付给***20万元;
2、2019年7月10日,**支付给***50万元;
3、2020年1月21日,缘恒公司支付给***100万元;
4、2020年1月21日,缘恒公司支付给**100万元;
5、2020年1月22日,缘恒公司支付给***200万元;
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
6、2017年11月9日,***支付给***60万元;
7、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10万元;
8、2019年1月18日,***支付给***10万元;
9、2019年2月2日,***支付给***100万元;
10、2019年3月13日,***支付给***40万元;
11、2019年3月19日,***支付给***20万元;
12、2019年3月22日,***支付给***20万元;
13、2019年4月26日,***支付给***50万元;
14、2019年4月30日,***支付给***10万元;
15、2019年5月21日,***支付给***20万元;
16、2019年5月31日,***支付给***100万元;
17、2019年7月26日,***支付给***50万元;
18、2020年1月20日,**公司支付给缘恒公司500万元;
19、2021年10月27日,**公司支付给**470万元;
20、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150万元。
对上述款项中双方有争议的几笔为:
第1笔,**公司认为***支付的款项不能代表缘恒公司,为此缘恒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其系缘恒公司的出纳会计,2018年9月21日汇款的20万元系代缘恒公司汇款的。**公司及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第4笔,**公司认为缘恒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能视为支付给其的,为此缘恒公司提供***与微信名为“**超(**)”的聊天记录,“**超(**)”于2020年1月21日上午发送了“6230661231009129519**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后白支行”的银行账号,并于2020年1月22日发送“**,还有钱现在能帮我转一下吗,**”的微信记录。**公司、句***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要求打入**的账户。
第18笔,缘恒公司认为,**公司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500万元其已通过第3、4、5笔合计回款400万元,系帮**公司走账的。剩余100万元中的50万元系在调解案件中起诉100万元其称述的已经归还的50万元,另外50万元留作了其开给**公司的开票税费。**公司、句***公司认为,对于缘恒公司陈述的还款50万元不予认可,如果在2020年1月份已经归还了50万元,不会再2021年3月份再去起诉,对于开票税费也不予认可。
关于2019年11月1日协议中1800万元的结算依据,缘恒公司认为系1300万元本金加上24%的利息775.2万元,再加上其支付的往来款70万元。本院向其释明上述款项不足1800万元,缘恒公司又补充系支付给**公司的承兑汇票,但未保存证据。**公司对该1800万元的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往来的承兑汇票均有签字留存。
上述事实,由缘恒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保证金调整协议、汇款凭证、收条、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公司提供的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缘恒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保证金调整协议等协议合法有效,缘恒公司未能实际开展施工,**公司应将缘恒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标准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公司持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出转让给缘恒公司的约定,但实际该股权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股权已转让,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当事人最后于2021年11月3日所达成的协议约定,缘恒公司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利润为2114.4万元,即是对该股权转让约定的变更。该2114.4万元按照双方2019年11月1日的约定不得低于保证金本息结算的债权总额,如不能达到,应由**公司予以补足。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第1笔,***已陈述其付款系为缘恒公司支付,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故对***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第4笔,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一方向缘恒公司发送了**的账号信息,可以推断缘恒公司在同一天是依据**公司的要求向**的账户汇款的,该款项应视为缘恒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第18笔,**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向缘恒公司支付500万元,缘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2日合计回款400万元,本院对缘恒公司陈述的“帮**公司走账”的陈述予以采信,剩余100万元中,缘恒公司陈述其中50万元支付的系(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案件起诉时自认已支付5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剩余50万元缘恒公司陈述系开票的税费,但缘恒公司未提供税费的依据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应作为已支付的利息予以革除,相关税费问题缘恒公司可另案主张。
对于**公司尚应支付的款项本院计算如下:
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公司结欠缘恒公司本金1370万元、利息787.466667万元,扣除**公司截止此时已支付的490万元利息,尚欠款项为本金1370万元,利息297.466667万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双方结欠的本金、利息计算如下(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缘恒公司主张的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LPR的四倍计算):
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公司结欠缘恒公司本金1270万元(其中扣除缘恒公司自认已支付的2020年1月20日中的50万元本金以及2021年3月1日已经起诉调解结案的50万元本金)、利息444.020167万元。加上2019年11月2日前结欠的利息297.466667万元,合计结欠利息为741.486834万元,扣除**公司后支付的利息2020年1月20日中的剩余50万元、2021年10月27日470万中的420万元[剩余50万元算作支付(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2022年1月29日的150万元,尚欠利息121.486834万元。综上,**公司尚应支付缘恒公司本金1270万元、利息121.486834万元,以及以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关于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9年11月1日的协议约定,句***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恒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句***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70万元、利息121.486834万元,并承担本金1270万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二、句容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江苏缘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21元,由**公司、句***公司负担103807元,缘恒公司负担331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038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