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20713XW,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1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323702592X,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中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83382M,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句容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1月1日协议第3条约定系**公司而非句***公司作出的承诺,作出保证的主体并非句***公司,且约定的担保主债权及担保金额不明确。且该条系建立在第2条的基础上,即只有在缘恒公司受让股权所得收益不足时方可适用该条款,因本案中缘恒公司并未受让股权,故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协议第4条为物保条款,因句***公司与缘恒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物权变更手续,故该物保并未产生法律效力。2.2019年11月1日协议第1条既约定了定金罚则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应选取其一,不可同时适用。另外,一审法院未要求缘恒公司明确其诉请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适用了民间借贷的审理规则,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2019年11月1日协议约定的1800万元的构成,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在2019年11月1日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即认定在2019年11月1日前双方之间达成年利率24%的约定,没有依据。另外,如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未**案涉施工协议有无解除、解除原因及解除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认定事实不清。
缘恒公司辩称,1.案涉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结算模式,对利息标准进行了调整,已减轻了**公司的责任,如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将更重。2.句***公司实际由***控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儿媳,仅系挂名,公司实际运营均由***全面掌控。虽然从法律上看**公司与句***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但实际上是紧密联系的家族企业,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缘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返还137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11.357万元(按年息15.4%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计算,2022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息14.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句***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缘恒公司将第1项诉请中的1374万元变更为13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公司与缘恒公司签订******中心项目施工协议书,由缘恒公司总承包******中心综合体及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市政配套、绿化等,合同造价暂定4亿元,缘恒公司需向**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合同签订时先交纳600万元,剩余3400万元在拍购土地时,由缘恒公司代为直接缴纳给国土部门。如**公司未能履约合同,须赔偿已交纳款项的2倍作为违约金。2017年9月22日,**公司与缘恒公司签订******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调整协议,双方商定对履约保证金调整为1300万元。后**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缘恒公司出具收条2份,分别载明收到缘恒公司保证金100万元、500万元;**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缘恒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缘恒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公司又于2017年9月11日向缘恒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缘恒公司600万元保证金。
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缘恒公司、句***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1.**公司确认:缘恒公司交付**公司的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用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中心项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根据约定经核实**公司共结欠缘恒公司款项及利息合计18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息24%按年结算。**公司确认根据原合同约定应双倍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支付,合计应支付违约金2600万元。2.**公司承诺:**公司将所持**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中的35%转让给缘恒公司。3.**公司承诺:**公司确保缘恒公司受让股权所得现金收益不得低于条款1确认的债权总额,如不能达到该数额,不足部分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4.句***公司承诺:句***公司愿意为**公司与缘恒公司之间的所有约定提供担保,如**公司未能按期履约,句***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资产提供保证,并积极配合缘恒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或支付相应款项。后**公司将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
2021年4月14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公司位于宜兴市雁行东路南侧地块项目,该项目已于2017年9月4日由**房地产公司竞得,**公司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800万元整,该款项已由**公司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各出资方股份比例分配如下:***,40万元,5%;***,104万元,13%;***,152万元,19%;**,168万元,21%;***,168万元,21%;***,168万元,21%。后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通过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未能使各方投资得到不低于投资本金的回报,***承诺以其控制的或享有利益权利的其他项目对合作其他方做出补偿,具体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南京东方文理研修学院项目应得利益及句***公司名下产业等。
2021年3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缘恒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缘恒公司诉称,**公司有******中心工程项目,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5日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承兑的形式支付),后期缘恒公司并未做到工程,经多次催要**公司返还50万元,尚结欠保证金50万元未能退还。后一审法院出具(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公司结欠缘恒公司保证金50万元,由**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缘恒公司5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若上述款项**公司有任意1期未按约支付,则**公司应承担所有未付欠款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缘恒公司有权立即以全额50万元(革除已履行部分)及上述逾期利息一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二、缘恒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7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缘恒公司垫付,**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缘恒公司。后缘恒公司申请执行,202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2022)苏0282执3757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0月27日,**公司分5次向案外人**转账470万元,缘恒公司称上述转账金额中不含该案的50万元保证金。2021年10月29日,**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缘恒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方能受理案件,现缘恒公司已出具申请书,明确(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中**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已不具备立案执行的基础,裁定驳回缘恒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1年11月3日,***、***、***、***形成会议记录1份,载明:**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利润,连本带利进行分配,分配金额为现金4405万元,**房地产公司的3套房产归并给***,律师费150万元由***支付。4405万元按照***32%、***20%、***48%比例进行分配,***1409.6万元,***881万元,***2114.4万元;今日分配方案制定之日前***及关联公司汇入其余3人的银行转账应在3人分配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如下:
缘恒公司支付给**公司:
1.2018年9月21日,缘恒公司员工***支付给***(***之子)20万元;
2.2019年7月10日,**(***妻子)支付给***50万元;
3.2020年1月21日,缘恒公司支付给***(***女儿)100万元;
4.2020年1月21日,缘恒公司支付给**100万元;
5.2020年1月22日,缘恒公司支付给***200万元;
**公司支付给缘恒公司:
6.2017年11月9日,***支付给***60万元;
7.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10万元;
8.2019年1月18日,***支付给***10万元;
9.2019年2月2日,***支付给***100万元;
10.2019年3月13日,***支付给***40万元;
11.2019年3月19日,***支付给***20万元;
12.2019年3月22日,***支付给***20万元;
13.2019年4月26日,***支付给***50万元;
14.2019年4月30日,***支付给***10万元;
15.2019年5月21日,***支付给***20万元;
16.2019年5月31日,***支付给***100万元;
17.2019年7月26日,***支付给***50万元;
18.2020年1月20日,**公司支付给缘恒公司500万元;
19.2021年10月27日,**公司支付给**470万元;
20.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150万元。
对上述款项中双方有争议的几笔为:
第1笔,**公司认为***支付的款项不能代表缘恒公司,为此缘恒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系缘恒公司的出纳会计,2018年9月21日汇款的20万元系代缘恒公司汇款。**公司及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第4笔,**公司认为缘恒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能视为支付给其的,为此缘恒公司提供***与微信名为“**超(**)”的聊天记录,“**超(**)”于2020年1月21日上午发送了“6230661231009129519**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后白支行”的银行账号,并于2020年1月22日发送“**,还有钱现在能帮我转一下吗,**”的微信记录。**公司、句***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要求打入**的账户。
第18笔,缘恒公司认为,**公司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500万元其已通过第3、第4、第5笔合计回款400万元,系帮**公司走账的。剩余100万元中的50万元系在前述调解案件中起诉100万元其称述的已经归还的50万元,另外50万元留作了其为**公司开票的税费。**公司、句***公司认为,对于缘恒公司**的还款50万元不予认可,如果在2020年1月份已经归还了50万元,不会再2021年3月份再去起诉,对于开票税费也不予认可。
关于2019年11月1日协议中1800万元的结算依据,缘恒公司认为系1300万元本金加上24%的利息775.2万元,再加上其支付的往来款70万元。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在**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向缘恒公司支付490万元后,上述款项不足1800万元,缘恒公司又称系支付给**公司的承兑汇票,但未保存证据。**公司对该1800万元的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往来的承兑汇票均有签字留存。
上述事实,由缘恒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保证金调整协议、汇款凭证、收条、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公司提供的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缘恒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保证金调整协议等协议合法有效,缘恒公司未能实际开展施工,**公司应将缘恒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标准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公司持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出转让给缘恒公司的约定,但实际该股权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股权已转让,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当事人最后于2021年11月3日所达成的协议约定,缘恒公司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利润为2114.4万元,即是对该股权转让约定的变更。该2114.4万元按照双方2019年11月1日的约定不得低于保证金本息结算的债权总额,如不能达到,应由**公司予以补足。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认定如下:第1笔,***已**其付款系为缘恒公司支付,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往来,故对***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第4笔,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一方向缘恒公司发送了**的账号信息,可以推断缘恒公司在同一天是依据**公司的要求向**的账户汇款的,该款项应视为缘恒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第18笔,**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向缘恒公司支付500万元,缘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2日合计回款400万元,对缘恒公司称系“帮**公司走账”的**予以采信,剩余100万元中,缘恒公司**其中50万元支付的系(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案件起诉时自认已支付50万元本金,予以确认,剩余50万元缘恒公司**系开票的税费,但缘恒公司未提供税费的依据及金额,不予采信,应作为已支付的利息予以革除,相关税费问题缘恒公司可另案主张。
对于**公司尚应支付的款项计算如下:
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公司结欠缘恒公司本金1370万元、利息787.466667万元,扣除**公司截止此时已支付的490万元利息,尚欠款项为本金1370万元,利息297.466667万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双方结欠的本金、利息计算如下(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缘恒公司主张的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LPR的4倍计算):
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公司结欠缘恒公司本金1270万元(其中扣除缘恒公司自认已支付的2020年1月20日中的50万元本金以及2021年3月1日已经起诉调解结案的50万元本金)、利息444.020167万元。加上2019年11月2日前结欠的利息297.466667万元,合计结欠利息为741.486834万元,扣除**公司后支付的利息2020年1月20日中的剩余50万元、2021年10月27日470万中的420万元[剩余50万元算作支付(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2022年1月29日的150万元,尚欠利息121.486834万元。综上,**公司尚应支付缘恒公司本金1270万元、利息121.486834万元,以及以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关于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9年11月1日的协议约定,句***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恒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句***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缘恒公司返还保证金1270万元、利息121.486834万元,并承担本金1270万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二、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缘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21元,由**公司、句***公司负担103807元,缘恒公司负担33114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60%,另一股东***系***之子,持股比例40%。句***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系***儿媳,***持股比例100%,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审中,对于缘恒公司诉请返还的1374万元的构成,缘恒公司称,双方在2019年11月1日对账时本息合计1800万元(本金1300万元、利息500万元),扣除2021年4月14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168万元、***投资款40万元、**投资款168万元,以上3项共376万元(***与***、**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作并欠付价款,3人达成一致意见统一在缘恒公司处革除,3人内部再结算),扣除(2021)苏0282民初2469号案件中当时起诉了100万元,**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后缘恒公司认可收到另外的50万元,故将诉请金额1374万元变更为1324万元。
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3人调查并制作笔录,该3人确认缘恒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300万元,由***支付100万元,**支付600万元,***支付600万元,3人均同意由缘恒公司一并主张后内部自行结算。
二审中,缘恒公司称,对于2019年11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双倍违约金2600万元,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19年11月1日之前,双方确未约定利息,其向**公司支付的系保证金而非借款,但在2019年11月1日结算时双方协商一致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因为其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有融资成本,且**公司未按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交由其施工,给其产生损失,另外,当时***以项目施工的名义同时收取了多人的保证金,涉嫌诈骗犯罪,为避免被追责,***自愿作出了上述安排。双方一致确认,******中心项目实际已由苏州一家公司施工,目前尚未竣工。
以上事实,由**公司、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意见,对于缘恒公司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300万元确未约定利息,但因**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结算时,明确载明截至当日**公司共结欠缘恒公司款项及利息1800万元,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24%利率按年计算利息。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因该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调整,并无不当。另外,协议约定**公司应双倍支付违约金2600万元,结合协议内容,该违约金系**公司违反施工协议书相关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前述本息1800万元并非同一概念。且缘恒公司自认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违约金。故对于**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及违约金、认定利息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2019年11月1日协议约定**公司将所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中的35%转让给缘恒公司,**公司***恒公司受让该股权所得现金收益不低于前述确认的本息结算的债权总额,不足部分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句***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事实,**公司已将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案外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缘恒公司无法以所谓的受让股权所得现金收益折抵已缴纳的保证金本息,**公司应对上述保证金本息债权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019年11月1日协议约定,句***公司承诺为**公司与缘恒公司之间的所有约定提供担保,如**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句***公司同意以其名下资产提供保证,并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或支付相应款项。句***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同时在句***公司**处签名,鉴于***当时系句***公司1人股东,应认定上述内容系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协议第1条已明确约定了保证金本息债权总额,保证范围明确。鉴于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句***公司尚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仅不发生物权担保的效果,但并不影响该保证的法律效力。关于句***公司主张案涉担保主债权不明、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产生担保效力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21元,由**公司、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