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1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商初字第1217号
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市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