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商初字第1209号
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市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亚邦骏马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