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120号
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善浦村秦峰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69826K。
法定代表人:李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旺旺家缘小区商铺一商铺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4473709J。
法定代表人:徐康。
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东支行的账户资金120000元(冻结当日账户可用余额934.58元)。冻结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345.4元及违约金(以783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为其承建的昆山鹏驰五金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蒸压灰砂砖及蒸压灰砂多孔砖,合同约定了供货型号、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由被告员工签收,双方对账后送货单均由被告收回,且在对账单下面注明。2015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总计为198345.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计120000元,余款78345.4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新型墙体材料统一购销合同》,被告为其承建的昆山鹏驰五金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蒸压灰砂砖及蒸压灰砂多孔砖,合同内载明由被告工作人员贾宣峰签收,并负责与原告货款结算,货物的单价为含税价,原告凭发票结算收款,双方约定每两个月结账一次付货款20%,余款春节前付清。合同内关于违约条款部分载明被告如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法》追讨所欠全部货款,并随时停止供货,被告须支付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全部欠款3‰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98345.4元,在落款处注明核对正确小票收回并加盖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驰五金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9834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8345.4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于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内约定货款于2016年春节(2月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按全部欠款的3‰计算,原告主张(以783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783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3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3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5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878元,由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287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XXXXX9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宏兴建材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小娟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梦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