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4572号
原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旺旺家缘小区商铺一商铺2室。
法定代表人:徐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农业示范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静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宇公司”)与被告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昆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昆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昆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昆山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昆山公司超期未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昆山公司)因公司营业需要,向甲方(康宇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当日,被告昆山公司向原告康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昆山公司向原告康宇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和收据,现款项到期未还,现原告康宇公司主张其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期内计息利率,该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因被告昆山公司在借期内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康宇公司主张该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5748元,由被告昆山方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赵夜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