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阴区***镇人民政府、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镇***85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锦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分包及工期延误事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即处罚20107192.36元。一审未追加监理单位参加诉讼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永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 永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镇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4678995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8日为1569591.28元,从2022年5月9日起,以4678995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坤公司与***镇政府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镇政府将***同心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永坤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等。合同工期为5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63559936.2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付款周期约定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合同价10%,主体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再付合同价25%,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付合同价25%,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3个月付至合同价85%,余款满25个月按审计价付清,若每个工程款支付节点,招标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中标单位,则招标人支付应付款年利息5%给中标单位。本工程严禁转包、不得挂靠施工,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分包。一旦发现转包、挂靠、擅自分包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开始陆续开工建设,其中20号楼于2020年4月13日开工,至2019年10月15日,1—19号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先后经验收合格,20号楼于2020年4月30日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合格;2020年6月9日,1—19号楼主体验收合格,20号楼于2020年9月18日主体验收合格;2021年4月8日,该小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22年1月30日,***镇政府先后向永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2235993.63元,因***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8日支付相应进度款,永坤公司遂于2022年7月1日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镇政府向永坤公司付款400万元,永坤公司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2789952.21元。根据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镇政府向永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9年12月20日付款1000万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6355993.63元,2020年7月30日付款1600万元,2020年9月3日付款800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1338万元,2021年6月17日付款1000万元,2021年9月16日付款1500万元,2021年12月28日付款675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675万元,2022年9月8日付款40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永坤公司与***镇政府就第三期进度款3850万元的支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镇政府于2021年6月22日前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于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进度款15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1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订立合同的程序及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永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交付,***镇政府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向永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至2022年5月8日,***镇政府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5%,即总计付款应为139025945.84元,但实际付款仅为96235993.63元,故永坤公司要求***镇政府按约支付尚未足额给付的4278995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对此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根据***镇政府付款情况认定如下:(一)第一阶段付款,1—19号楼虽然于2019年10月15日基础验收合格,但20号楼2020年4月30日才验收合格,至此案涉小区工程基础才全部验收合格,而***镇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已完成第一阶段进度款支付,故永坤公司要求***镇政府支付该阶段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二)第二阶段付款,1—19号楼虽然于2020年6月9日主体验收合格,但20号楼2020年9月18日才主体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镇政府应于2020年10月18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5%计40889984元,但***镇政府只支付了37380000元,尚有3509984元,至2021年6月17日***镇政府再次付款,总计逾期8个月,逾期利息应为116999.47元(3509984元×5%÷12×8)。永坤公司主张该阶段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第三阶段付款,双方就第三阶段进度款支付已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镇政府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三阶段的工程款,永坤公司主张该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永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278995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8日为116999.47元,从2022年5月9日起,以4278995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98元,由***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号分别为(2021)苏0804民初5227号、(2019)苏0804民初7053号和(2019)苏0804民初7054号三份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了自认。2.记账凭证材料,证明上诉人于2023年1月18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永坤公司质证称,上述判决涉及到的两名工人的劳务赔偿款确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实际赔偿责任人均系被上诉人,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独立建设完成,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况。(2021)苏0804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载明门窗专业承包是法律允许且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永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苏0804民初3324号以及3325号民事调解书;2.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2021)苏0804执2193号、2194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上诉人***镇政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其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事实,不能通过该两份调解书推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镇政府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永坤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尚欠永坤公司工程款39789952.21元。永坤公司同意自2023年1月19日起,以3978995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镇政府同意该笔款项在本案执行阶段与永坤公司处理,在本案二审中不再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镇政府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镇政府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镇政府主张应当支持工程罚款20107192.36元。本院认为,***镇政府在一审中主张永坤公司存在违反转包分包及工期延误情形,应当承担罚款(违约金),但未提出反诉,亦未缴纳反诉费,故对其主张的罚款(违约金),本案二审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镇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永坤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该300万元,永坤公司同意自2023年1月19日起以39789952.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镇政府同意该笔款项在执行付款阶段扣除,不在本案二审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二审对于一审判决主文中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不作调整,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付款时应当扣除该已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即应以4278995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以39789952.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问题。***镇政府认为,一审未依照其申请追加监理单位参加诉讼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监理单位并非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必须参加诉讼人,故一审未追加监理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3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朋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