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

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13民初153号 原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渤海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富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诉被告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6014.1元;2.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损失330070.5元;3.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桁架损失3279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就武夷国际广场1、4、5号楼装配式构件供应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夷际广场1、4、5号楼提供叠合板,规格为60111111,其中1楼需要数量为769.5立方米,单价2800元每立方米,金额2154600元;4、5号楼需要数量为769,5立方米,单价2800元每立方米,金额2154600元;合同总价4256448元。供货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对被告所以产品构件进行设计,并交被告审核**。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叠合板生产的属性,积极准备了模具、钢筋等原材料。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取消1号楼所有叠合板及5号楼18层以上叠合板,并让原告上报损失清单。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10月3日向被告报送了损失清单,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另,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条款,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违约行为增加的费用支出亦由违约方承担。第二款约定如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发生一次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坤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项目为定制合同,原告仅主张设计费、模具、钢筋损失等,可以认定本案项目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并无库存;2.设计费部分,本案项目并无设计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无依据;3.模具和钢筋桁架损失部分,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实际生产诉讼涉及的叠合板,也没举证证明确实在取消设计前已经实际购买指定项目的模具和钢筋桁架等事实,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损失;4.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部分,因本案项目原告并没有库存,当然也就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且原告为本项目生产的叠合板全部由被告使用完毕,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因此上述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配式部品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中岩公司,下同)向甲方(被告永坤公司,下同)承建的***夷广场项目1、4、5号楼提供叠合板,合同总价款约4256448元。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结构图、建筑、水电图电子版给乙方,乙方按照国家标准图集深化设计,由乙方负责部品构件的优化设计及规格、型号及数量,乙方深化设计完成后送给设计单位审核并**,乙方安排生产。……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甲方所需装配式部品及构件的供应,甲方需提前一个月报计划表通知乙方,供货期限: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1日(分批供货,具体供货日期按照给付书面通知为准)。……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发生变化时,必须经甲方指定代表同意方可生产、供货。……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条款,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履约供货时包括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发生一次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并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叠合板。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夷国际广场,于2020年9月23日正式接到甲方通知,设计取消5号楼十八层以上叠合板,取消1号楼全部叠合板,特此通知!如贵厂有损失,请三天内上报损失清单。”2020年10月3日,原告单方制作了损失清单,合计损失472874.60元。但没有证据表明该清单已经向被告进行报送,也没有提供该损失实际发生的依据。 另查明,原告无法提供已生产但未实际使用的合同约定的叠合板及生产磨具、桁架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临时取消了部分叠合板的使用,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中岩公司不仅不能提供设计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提供磨具、桁架等具体的损失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获得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律师费等,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诉讼保全费2690元,合计6594元,由原告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岩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淮安有限公司账号:62×××61,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