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赢声学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志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伟,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赢声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双赢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南北高架路的老式声屏障更新改造工程(二期)分包给乙方。双赢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指派其公司正式职员虞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即工程实际负责人。虞某通过工人***招用了贾伟,工作由虞某安排,工资也由虞某支付。2013年9月3日,贾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16日,贾伟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仲裁委追加双赢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贾伟与双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双赢公司提供的裁决书、事故认定书,贾伟提供的庭审笔录、情况说明、专业分包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事实,也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因虞某系双赢公司的员工,虞某招用贾伟、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行为均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故贾伟与双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赢公司辩称贾伟与虞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贾伟于2013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与双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双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仅仅是受虞某的临时雇佣,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注重企业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判决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伟则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经过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虞某系上诉人双赢公司职工,虞某招用被上诉人贾伟从事双赢公司承接的工程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贾伟在双赢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贾伟于2013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与双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双赢公司上诉否认与贾伟构成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江苏双赢声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顾妍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