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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4397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33400元;2、由第一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由第二被告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劳务施工,承包建设地点位于锡林浩特市××路东段,工程名称北车以车一网主管网与锡林热电厂主管网连接工程(过路顶进涵管),施工范围是为过路顶管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除甲供管(DNY500)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包安全、包措施等为完成顶管施工发生的一费用,工程期限30天。从原告实际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计价方式为固定计价,每米3700元,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劳务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总金95%,剩余5%在二被告验收整体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在2019年10月1日双方组织验收,验收的工程量为182米,合计工程款673400元。在验收后分两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433400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按照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所以被告应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至5年期利率6.7%计算,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的工程款,我确认过。我希望此事能够调解解决,甲方把这工程款预付,我才有这个能力还。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借款10000元,我同意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8月与**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把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该工程一直由**带队进行施工,包括挖机压电焊机等施工的器械材料均是由**组织。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一直是跟**进行对接。该工程完工以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给付义务。就该项工程,我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人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格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我们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到目前为止,工程还没进行竣工验收,只是目前的状态,只是一个完工没到竣工的环节。**从初大鹏那边借款借的10000块钱,我们这一块肯定是没有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在诉状里面描述,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目前为止还没组织验收,还没提交竣工情况文件。当时**跟原告**怎么签的这个合同,我们目前也不知道他们是他们双方是签的什么样的合同,我们也没见过,因为我们只是跟**签了一个合同。所以对于利息,我们肯定也不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公司与**签订《顶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车一网主管道与锡林热电厂主管道连通工程。工程内容为,1.5米钢筋砼管顶进施工约178米,以实际完成米结算。工程地点为锡林大街、明阳路。
2018年8月1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北车一网主管道与锡林热电厂主管道连接工程(过路顶进涵),工程地点为锡林大街明阳路。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5%合同价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与上家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解决。关于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已举证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33400元及利息(以42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文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