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91民初757号
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瑞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