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4648号
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东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储呈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三十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陈树云,女,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冯峰,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新宁南路7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蒋万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万来,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蒋海军,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永进,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鲁燕,女,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陶志雄,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邓铃,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雄,系邓铃丈夫。
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陈树云、冯峰、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山河公司、***、陶志雄,被告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被告邓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云、冯峰、夏永进、鲁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6年1月18日,我公司为被告山河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陈树云、冯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和案外人严伟杰向我公司提供了第三人反担保,而山河公司则以其自有的15辆机动车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山河公司获取50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还本。2017年3月31日,我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为山河公司向江苏银行代偿借款本息4913581.49元。我公司代偿后,至今未能向山河公司实现追偿,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河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913581.49元及利息(以本金4913581.49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09%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49万元;原告担保公司对案涉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树云、冯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河公司、***、陈树云、冯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履行债务。
被告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辩称:对被告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没有异议,但法院判决时应判决被告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凭判决书向被告山河公司或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承担的利息标准为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该约定处于不明状态,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按年利率6.09%承担利息损失方面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人承担有关律师费的表述为:“反担保人对丙方(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山河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责任,该约定的表述前后矛盾,应由提供格式合同的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反担保人不应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陶志雄、邓铃辩称:被告陶志雄和被告邓铃系夫妻关系,陶志雄是被告山河公司只占10%股份的股东。案涉借款、反担保发生过程中,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知陶志雄和邓铃前往担保公司签名时,***承诺,案涉借款有设备抵押,如对案涉借款500万元要承担责任,只应在设备先行抵款不足基础上,由陶志雄、邓铃承担10%的责任。我们到担保公司签名时,只看到签名的那一页,没有看到反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会签名。被告振洋公司、***尚欠山河公司80万元和154万元,法院应判决振洋公司、***归还上述欠款先行履行案涉债务。
被告陈树云、冯峰、夏永进、鲁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山河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开保字第24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担保公司同意为山河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JK05471600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与江苏银行签订BZ0547160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河公司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山河公司就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期间自担保公司为山河公司向银行担保开始至山河公司所欠担保公司的担保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反担保担保范围为BZ0547160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上述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独立存在,即使债务合同和债务担保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依然有效。
2016年1月18日,***、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开保字第24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为甲方,山河公司为乙方,担保公司为丙方。该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担保公司对于山河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同意提供担保。为使担保贷款工作正常进行,***、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反担保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及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反担保合同独立存在,即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依然有效;不论物的反担保是***、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均有权要求***、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陈树云、冯峰、鲁燕、陶志雄、邓铃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严伟杰”与担保公司亦签订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内容上与上述[2016]开保字第24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本质一致。
本案起诉时,担保公司曾将严伟杰作为被告一并告上法庭,严伟杰亦到庭参与庭审。庭审时,严伟杰否认上述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严伟杰”签名、按手印非其本人所为,其所作陈述亦得到***当庭确认。为此,担保公司当庭从程序上撤回对严伟杰的诉讼。
2016年1月18日,在山河公司、***、陈树云、冯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后,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BZ05471600001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保证债权人江苏银行与债务人山河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54716000064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担保公司自愿向债权人江苏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山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正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担保公司对债务人山河公司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月18日,山河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SX054716000064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向山河公司提供可使用最高信用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山河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编号为JK0547150000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山河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0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016年1月18日,山河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在江苏银行提供的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企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借款借据上再次明确贷款年利率为6.09%。同日,江苏银行向山河公司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0万元。
江苏银行履行贷款后,山河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2017年3月31日,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向江苏银行代偿本息4913581.49元。2017年4月1日,江苏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代偿款由担保公司支付。
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山河公司一直未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代偿款,保证人***、陈树云、冯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山河公司自愿以其12辆混凝土搅拌车、3辆混凝土泵车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15份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同意为山河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山河公司愿以其有处分权的上述15辆机动车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
同日,双方当事人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320011200928(苏F×××××)、320011200925(苏F×××××)、320011200929(苏F×××××)、320012682317(苏F×××××)、320011200930(苏F×××××)、320011200926(苏F×××××)、320011200927(苏F×××××)、320012682316(苏F×××××)、320012682315(苏F×××××)、320010515725(苏F×××××)、320010515727(苏F×××××)、320010515726(苏F×××××)、320012705379(苏F×××××)、320012705379(苏F×××××)、320015324378(苏F×××××)。
2017年7月7日,担保公司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律师代理费为164900元。2017年7月13日,担保公司向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设在建设银行华新支行的账户上汇款164900元。
担保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准许保全,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各15份、江苏银行还款专用凭证、代偿证明、律师代理手续、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河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陈树云、冯峰、振洋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可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河公司或向案涉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陶志雄、邓铃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追偿中的利息标准问题以及律师代理费依法核算和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范围问题。
关于被告陶志雄、邓铃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被告陶志雄、邓铃提出,其在提供反担保时未看到合同的全部内容,即便承担责任,仅应对抵押物先行处理后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案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其主张对照现有法律和案件事实难以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陶志雄、邓铃等人与主债务人被告山河公司同步承担责任,与法有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范围的,债权人可要求主债务人或任何一个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即便被告陶志雄、邓铃与被告山河公司、***就案涉反担保人的责任进行过约定,该约定只在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外产生对抗原告担保公司的效力。第三,从被告陶志雄庭审辩称的内容来看,其在提供反担保前应当知道系为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已对相关的法律后果有了预见性。第四,被告陶志雄、邓铃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被告陶志雄又为被告山河公司股东,作为市场主体人,其对担保手续上签名、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应有正确的预判。况且,被告陶志雄、邓铃并不否认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按手印为其本人所为。第五,被告陶志雄、邓铃辩称其在涉案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只看到签名页的内容,并未看到合同其他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即便其所述属实,但联系前面四点分析,只能认定其对行为后果放弃抗辩。有关不利的产生只能从情理上解释,而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法律理由。第六,被告陶志雄、邓铃所述他人对被告山河公司欠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理涉范围。故而,被告陶志雄、邓铃应对案涉全部债务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追偿中的利息标准。由于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追偿中的利息标准约定为按贷款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故可按年利率6.09%,支持原告担保公司对主债务人被告山河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根据法律原理,对主债务人的利息标准并不自然延伸至反担保人。基于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追偿中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又未明确按哪家商业银行计算,导致约定不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担保公司对案涉反担保人的利息损失主张。
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法核算和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范围,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明确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合理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收费并非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可参照但不应机械适用行政部门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也不能盲目照搬当事人代理合同,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理性面对经济下行压力,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律师有无依靠自身力量调取关键证据以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6万元。由于当事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有关约定律师费承担时表述前后矛盾,而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且由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因而,原告担保公司只能向主债务人被告山河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而不应向案涉反担保人主张律师代理费。
综上,案涉借款及担保、反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借款及担保、反担保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树云、冯峰、夏永进、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913581.49元及利息(以本金4913581.49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09%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万元。
如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树云、冯峰、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对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913581.49元及利息(以本金4913581.49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树云、冯峰、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驳回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49元,减半收取23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5元,由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陈树云、冯峰、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陈树云、冯峰、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4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钱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