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1720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万来。
被执行人: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冯晓强。
被执行人:冯晓强,男,1964年01月03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陈树云,女,1966年05月06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男,1989年08月04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夏永进,男,1978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执行人:鲁燕,女,1977年03月27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执行人:陶志雄,男,1974年10月02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邓铃,女,1978年04月11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关于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冯晓强、陈树云、**、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913581.49元及利息(以本金4913581.49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09%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万元。如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晓强、陈树云、**、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对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913581.49元及利息(以本金4913581.49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晓强、陈树云、**、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驳回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9元,减半收取23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5元,由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冯晓强、陈树云、**、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冯晓强、陈树云、**、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万来、蒋海军、夏永进、鲁燕、陶志雄、邓铃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安振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50000.00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
3、被执行人邓铃自缴费55725元。
4、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5、被执行人**、夏永进、鲁燕、邓铃与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人员的限制措施。
6、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海安山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
7、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过程中,且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55725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双方当事人处于协商过程中,暂不要求处理,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5725元。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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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