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戴翠玉与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戴翠玉,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浩,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翠玉诉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翠玉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张国强,被告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翠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就此工伤事故多次经仲裁及法院裁决,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1350元×11月×2);2、支付违约金2050元(5000元×0.01×20天=1000元、5000元×0.01×11天=550元、5000元×0.01×6天=300元、5000元×0.01×4天=200元);3、支付高温费800元;4、支付丧失性生活权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5支付残疾轮椅费98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鹏公司辩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是201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预付医疗费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亦不是故意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因为被告的财务制度不允许在没有正式发票的情况下予以报销预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轮椅费需要出具正式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翠玉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经鉴定:戴翠玉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本院分别作出了(2011)六东民初字第332号、(2012)六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裁判文书已生效,其中(2011)六东民初字第33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800元。
之后,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鹏公司支付戴翠玉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72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等相关费用;
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六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部分,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一、医疗费用。因乙方(戴翠玉)经济困难,无钱治疗。现甲方(路鹏公司)同意乙方将治疗期间的预缴费单据提供给甲方,在十天内先行支付。待出院后,乙方将正式发票交由甲方,并冲抵先前支付的预支费用。乙方在家休养期间所产生的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提供给甲方,在十天由予以报销。如甲方未在十天内报销医疗费用,按照每逾期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二、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作为报销依据,在合理范围内不再扣减……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6月20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预缴费单据各5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预缴费单据500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预缴费单据5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约金、高温费、残疾轮椅费等费用,该委于同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2011)六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1)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六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医疗报销发票核计单、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期间为1年。申诉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其申诉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再行主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医疗费的预付、报销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均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对其中的四笔医疗费用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高温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致残等级,其已退出工作岗位,不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致残等级,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数额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玉违约金2050元;
二、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玉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戴翠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煜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