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程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女,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站长。
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
法定代表人杜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忠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马鞍街道南京矿业机电产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庞小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宁,南京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瓦工。
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气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康,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办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鹏公司)、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服务中心)、被告南京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宁公司)、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告公路管理站和路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晓宁、被告企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金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合管办委托代理人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六合149713电动车载着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六合职校路口南侧地段,因被告施工路面淤泥堆积、泥土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报警后送六合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上段骨折,进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卧床3个月,一年半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花费26715.14元。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5403.14元,后变更为40903.14元。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的事故与公路管理站的管理职责之间没有关系,六合公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肇事者是原告的丈夫陈某某,根据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电动车自行车上路必须具有行驶证而且不得载人,陈某某无行驶证且违法载人,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3、六合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说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和路面泥土的关系。原告诉称事发路面有堆积的泥土,如果事故与泥土有关,那么现场就会留有电动车的痕迹,交警未查到泥土的痕迹,说明事故和泥土无关。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不适用推定,必须由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鹏公司辩称:1、原告的事故与路鹏公司的管理职责之间没有关系,路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肇事者是原告的丈夫陈某某,根据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电动车自行车上路必须具有行驶证而且不得载人,陈某某无行驶证且违法载人,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3、六合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说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和路面泥土的关系。原告诉称事发路面有堆积的泥土,如果事故与泥土有关,那么现场就会留有电动车的痕迹,交警未查到泥土的痕迹,说明事故和泥土无关。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不适用推定,必须由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路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业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的事故与企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职责之间没有关系,企业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肇事者是原告的丈夫陈某某,根据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电动车自行车上路必须具有行驶证而且不得载人,陈某某无行驶证且违法载人,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3、企业服务中心既不是事发道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及施工人。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企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海宁公司辩称:金海宁公司是六合区引进的,公司进驻机电产业园区时就和马鞍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及土地出让协议,由马鞍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园区内的公用设施建设,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县属道路,不在金海宁公司厂区内,也不属于园区的道路,金海宁公司不是县属道路的所有人,也不在道路上施工,更不是道路的管理人,金海宁公司和原告一样,只是行使了一个正常的通行权,和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其他同被告公路管理站的第2、第3点意见。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金海宁公司垫付了5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此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如果不是金海宁公司的车辆把泥土带到公路上,陈某某不会跌倒。那天跌倒的人很多,有的人手也断了。那天,陈某某过了红绿灯,稀泥盖住了坑,陈某某骑到坑上,就滑倒了。陈某某自己的伤都没去看,算了。陈某某没有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路上有稀泥和坑。
第三人合管办诉称,原告***已经在合管办报销医疗费用14504.8元,合管办依法享有追偿权。特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各被告返还上诉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8时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六合149713的电动自行车载着***沿”六马线”(六合至马集)由北向南行驶(时速约20公里)至六合区马鞍街道职校路口南侧地段,不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2-糖尿病,2013年11月30日行左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26715.14元,医嘱:建议休息4个半月(卧床3个月)、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约需手术费用9000元左右……。2013年11月28日,金海宁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路面泥土如何形成及与事故发生的关系,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67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35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55403.14元,后变更为40903.14元(扣除已报销医疗费14500元),并表示不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
另查明,六合区马鞍机电产业园位于”六马线”西侧,系南京市六合区马街道办事处设立,具体事务由企业服务中心管理,事发时该园区内部分道路属于泥土路面。金海宁公司住所地在该园区内,该公司及园区内其他公司车辆需从该道路出入。事发前一天下雨,事发时晴天、视线良好,”六马线”六合区马鞍街道职校路口南侧地段形成长约30米宽约2米的泥泞路面。
”六马线”属于县路,由公路管理站负责养护。2013年,公路管理站与路鹏公司签订了”六合区二〇一三年度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六合区2013年度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发包给路鹏公司,由路鹏公司负责相关路面的日常养护。公路管理站提供的”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8日8:30~11:00,多云,”马玉线”(含”六马线”)路况良好;2013年11月25日8:30~11:00,多云转小雨,”马玉线”路况良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等,”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上路行驶,速度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六马线”由公路管理站负责养护,事发时因雨天造成部分路面泥泞。但根据公路管理站提供的”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2013年11月18日和11月25日各巡查一次,两次巡查间隔6天,且巡查结果路况良好亦与实际不符。故公路管理站未能尽到养护职责,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公路管理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表示不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公路养护是公路管理站的法定职责,路鹏公司根据二者之间合同进行相关路面的日常养护工作,因公路养护行为产生的对外法律责任仍应由公路管理站承担。***之损害与企业服务中心之管理行为、金海宁公司之车辆通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路鹏公司、企业服务中心、金海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26715.14元,其中六合合管办已报销145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根据其住院16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72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2元/天计算60天;4.护理费498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16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1280元,出院后74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3700元;5.误工费10800元,***系南京立俊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故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参照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职工平均工资按照80元/天计算135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治疗等实际需要确定;7.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合计43803.14元,其中六合合管办已报销14504.8元。
三、关于六合合管办已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六合合管办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14504.8元,有权向公路管理站追偿。根据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其应偿还六合合管办2900.96元(14504.8元×20%)。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9298.34元(43803.14元-已报销14504.8元),应由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20%即5859.6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公路管理站还应偿还六合合管办所报销的医疗费2900.96元。关于金海宁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5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859.67元;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90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负担13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九俊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