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戴翠玉与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戴翠玉,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
法定代表人杜浩,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翠玉诉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戴翠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晓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翠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后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定残日期为2012年4月7日),需终身护理,由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确定。后经法院处理,被告路鹏公司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并自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于2012年4月7日后的各项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待遇: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2704元、尿不湿等用品费用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0000元,以上合计131495元,且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调整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标准。
被告路鹏公司辩称,法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系工伤,也认可其致残等级为一级,被告也愿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待遇。但,尿不湿等用品费用不在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内,不属于工伤待遇部分;护理费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主张,不应重复主张;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戴翠玉受伤之后,被告路鹏公司已付10万元尚未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翠玉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7日作出结论为戴翠玉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的鉴定结论。本院就第三人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作出了(2011)六东民初字第332号、(2012)六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裁判文书已生效。原告在伤残等级作出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也已得到支持,且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0年护理费(按75元每天计算)。
之后,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待遇,后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路鹏公司认可原告戴翠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不能自理。(2013)宁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8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300元、并自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45元。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均已按时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2704元、累计住院304天。
另查明,原告戴翠玉于2013年5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路鹏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尿不湿等用品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5月8日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被告路鹏公司已先行预付给原告戴翠玉100000元,并未在已生效案件中扣减。2012年7月1日起一级伤残津贴每月增加308元,护理费每月增加227元。
上述事实,有(2011)六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宁六劳某不字(2013)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戴翠玉与被告路鹏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认可原告此次伤害系工伤,而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一、原告戴翠玉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合计为7265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可自行结算;二、原告主张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6080元(304天×20元/天);三、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尿不湿等用品费用及护理费,因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并无尿不湿等用品费用项目,且此项费用系在护理过程中产生,故应计算在护理费用中,而护理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支持,其标准也高于原告起诉时(2013年5月10日)工伤保险待遇中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另,自2013年7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护理费标准为2345元/月,高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支持的10年间(2012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的护理费2250元/月,原告可依相关政策向被告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此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伤残津贴,自2012年7月1日起调整为2353元/月,被告路鹏公司应补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伤残津贴差额3388元(308元/月×11个月),2013年6月后的伤残津贴也应按照国家相应政策予以调整发放(若已按照2045元/月标准发放的部分应补足差额)。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玉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72652.1元。因被告已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无需实际履行,余款27347.9元留作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另行结算;
二、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玉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
三、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翠玉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伤残津贴差额3388元,2013年6月之后的伤残津贴被告应随国家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发放;
四、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月补足原告戴翠玉从道路交通事故中获赔的2250元/月的护理费差额;
五、驳回原告戴翠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丽
代理审判员  沈力
人民陪审员  秦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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