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6民初400号
原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兴镇路。
法定代表人: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毛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路鹏公司)与被告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下简称三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宁,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向原告承租的场地搬出,向原告交还租赁物。2、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场地占用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搬出场地时止计算场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被告承租了位于六合区程桥约4.38亩的土地和建筑面积为245.52平方米的房屋,从事混凝土构件预制生产,租期10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现合同到期,原告已提前向被告发函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但被告至今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路鹏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20年9月10日《租赁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案外人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下简称六合公路站)委托原告对外出租的土地及房屋等。
2、2014年12月22日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
3、1998年10月22日六合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六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六合县公路管理站盘山工区等。
4、2013年12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宁六国用(2013)第××号土地权证及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六合交投公司)出具的《资产划转明细表》。证明案涉土地现产权人为六合交投公司等。
5、2021年2月六合交投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六合公路站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等。
6、2019年2月18日《委托书》及收据。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南京市六合区某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支付租金等。
7、2020年9月28日《通知》。证明案外人六合公路站告知被告案涉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等。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场地租赁情况等属实,现在租赁合同到期了,我方此前也收到了原告要求我们搬离场地的通知,当时我们已明确表示要求续租,若原告不将场地续租给我方,我方公司可能就不存在了。关于案涉租金,我们会按约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案外人六合公路站委托原告对外出租的土地及房屋等。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程桥街道班现有土地4.38亩(土地使用证号:宁六土用【2007】第××号)和房屋面积245.52㎡(房产证号:六村房字第××-××号)租赁给乙方使用。在试用期内土地和房屋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租,否则造成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二、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三、租金:每年5000元,第一年支付于2010年10月1日前,第二年支付于2011年10月1日前,依次顺延。四、甲方在承接……六、如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须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应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撤除场地内固定构筑物,归还甲方土地和房屋,甲方不予以任何补偿;如因政策规划需要拆迁,乙方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政府按政策给予补偿,甲方不承担补偿责任等。在该协议的尾部,六合公路站加盖印章并言明:经研究,同意租赁合作。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协议所涉土地及房屋系案外人六合公路站委托其出租。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和房屋,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并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南京市六合区某建材经营部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南京市六合区某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元。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六合公路站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言明:“贵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与路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期满不再续租,《租赁合作协议》终止。请贵公司于该协议到期后十五日内搬出租赁场地、交还租赁物,特此通知”。被告公司员工杨玉同于2020年9月29日在该《通知》上写明:“此通知我三鼎公司已收到。本着我厂实际经营状况,我方(三鼎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希望甲方给予续租”。现因原告不愿续租,且双方协商不成,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出租的房屋及仓库具体情况如下:1998年10月22日,六合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六村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六合县公路管理站盘山工区,房屋坐落于程桥镇,所有权性质为全民。该房屋建筑面积35.52平方米,并附有仓库。
又查明,原告出租的土地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宁六国用(2013)第××号土地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六合交投公司,坐落于六合区,地类(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同时,六合交投公司出具了一份《资产划转明细表》,该表第8条记载“单位名称:交通局。是否有证:有证。权证号码:宁六国用(2013)第××号。土地/房产名称:程桥道班。地址:程桥街道。是否抵押:划拨。面积(平米):2848.6。评估值(元):1059100元。归属下属单位: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2021年2月,六合交投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言明:“位于六合区程桥街道的284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六合区公路管理站,2013年12月23日划转我公司名下,但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对该土地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转让前、后的对外租赁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宁六国用(2013)第××号土地即为案涉出租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作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收据、《说明》《通知》《委托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所涉土地及房屋系案外人六合公路站委托原告出租,且案外人六合公路站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言明“同意租赁合作”,故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租金50000元。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因原告不同意续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从向原告承租的场地搬出并向原告交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搬出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协议每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给付场地实际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向原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所承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宁六国用【2013】第××号)和房屋(房产证号:六村房字第××-××号)及附属仓库。
二、被告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场地实际占用费(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京三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