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泓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黔2732民初559号
原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海公司)与被告杭州泓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泓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都鸭寨水库工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了管辖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协议三都鸭寨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工作,及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陈述,本案所签订的《三都鸭寨水库工程联合体协议书》由于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为有利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最为宜,被告杭州泓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泓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书记员  张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