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247号
原告:***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307440X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杭路**。
法定代表人:韩利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68540X,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1,2,3,**/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贵州正和文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JUMX5C,住所地贵州省贵阳,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新华办事处]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美公司)诉被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贵州正和文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正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0年10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677.5万元),暂共计2427.5万元;2.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40万元;4.被告***对被告锦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正和公司对被告锦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锦海公司就贵州省三都鸭寨水库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出资2000万元用于被告锦海公司缴纳发包人用于本项目施工前期的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
2018年4月27日,鉴于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被告锦海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垫付款项2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400万元,按以下日期支付:1.2018年5月31日前,退还代垫款项1000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代垫款项1000万元;3.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400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支付8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支付2018年7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50万元为应付2000万元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新增利息;250万元为归还2000万元的部分本金,尚欠1750万元)。2018年8月27日,因被告锦海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垫款清偿承诺书》,载明:1.被告在2018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代垫款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代垫款1550万元,同时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资金利息95万元;2.若被告锦海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的,愿意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自2018年10月31日起未还完款项按月利息3%支付资金利息,利息在每月10日前付清;3.若以上款项未按上述承诺归还的,则上述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海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代垫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4.若因未履行本承诺,导致诉讼的,被告锦海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
2019年2月3日,被告锦海公司通过贵州正和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锦海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代垫款清偿承诺书》,载明被告锦海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被告锦海公司2018年10月31日前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违约金,95万元为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资金利息,5万元为2018年10月31日后新增利息的部分,并承诺如下:1.被告锦海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资金利息205万元(实际是210万元,2019年2月3日已付5万元);2.被告锦海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资金利息210万元;3.被告锦海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代垫款1750万元,同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资金利息157.5万元;4.若被告锦海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的,愿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同时自2019年9月30日,未还完款项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0日前付清;5.若以上款项未按上述承诺归还的,则上述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海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代垫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6.若因未履行本承诺,导致诉讼的,被告锦海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
2019年5月23日、28日,被告锦海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万、105万元(该资金利息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9月29日,被告锦海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10万元(该资金利息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上述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锦海公司、***均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锦海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付款计划书》及《代垫款清偿承诺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锦海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锦海公司拒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中签字,应对被告锦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正和公司作为被告锦海公司的股东,因与被告锦海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锦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性质均为被告锦海公司因逾期付款产生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原告的诉求,被告锦海公司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利息已过分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融资成本。此外,被告锦海公司还需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请求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本案中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共计偿还了131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计算后,被告锦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12265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海公司就贵州省三都鸭寨水库工程进行合作,并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的事实;
2.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锦海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
3.《付款计划书》、《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锦海公司认欠原告代垫款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锦海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被告锦海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
5.《律师函》两份、EMS快递面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就案涉代垫款项及利息向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
6.《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五份、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万元的事实;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锦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正和公司系被告锦海公司的股东。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原告方投入2000万元是一个投资行为。并不是必然能产生相应的收益,具有一定的风险;对证据2,证据4-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175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两项均过分高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锦海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锦海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资源和灵活的管理模式,原告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现场组织生产能力,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针对贵州省三都鸭寨水库工程的联合投标、经营事项及中标后的项目事实双方进行合作;项目部由双方共同组建,所需投入资金双方按5:5的比例共同出资,审计审定后双方共同核算项目的成本,并对最终利润(利润为缴纳所有税金且扣除联合体牵头人提取的项目经营费后的利润)按5:5比例进行分成,同时风险也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鉴于本项目的特殊性,在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后5日内,原告应先出资2000万元转入被告锦海公司账户,用于被告锦海公司缴纳给发包人用于本项目施工前期的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款项;本项目中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在项目发包人获得工程建设资金且项目发包人全额退还被告锦海公司后由被告锦海公司返还给原告,不计算资金占用费用,如被告锦海公司未能中标与发包人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锦海公司负责在发包人确定中标人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不计算资金占用费,项目施工进场时所需投入资金双方按5:5比例出资等内容。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锦海公司转账2000万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鉴于工程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处于停滞状态,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对前期用于该项目施工前期代垫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款项2000万元,经双方协议,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400万元,按以下日期支付:1.2018年5月31日前,退还代垫款项1000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代垫款项1000万元;3.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400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转账800万元。
2018年8月27日,被告锦海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一份,载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2018年8月20日被告锦海公司向原告转账8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支付2018年7月30日应付款,150万元为2018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0日的代垫款新增利息),截至目前尚欠原告代垫款1750万元,现承诺:1.被告锦海公司在2018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代垫款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代垫款1550万元,同时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资金利息95万元;2.若被告锦海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的,愿意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自2018年10月31日起未还完款项按月利息3%支付资金利息,利息在每月10日前付清。
2019年2月3日,被告锦海公司通过贵州正和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锦海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再次出具《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一份,载明2019年2月3日被告锦海公司通过贵州正和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支付被告锦海公司2018年10月31日前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违约金,95万元为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资金利息,5万元为2018年10月31日后新增利息的部分,现尚欠原告代垫款1750万元,同时尚欠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新增利息210万元(按承诺月息3%计算)并承诺如下:1.被告锦海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资金利息205万元(实际是210万元,2019年2月3日已付5万元);2.被告锦海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资金利息210万元;3.被告锦海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代垫款1750万元,同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资金利息157.5万元;4.若被告锦海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的,愿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同时自2019年9月30日起,未还完款项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0日前付清。
案涉两份《代垫款清偿承诺书》均约定:若以上款项未按上述承诺归还的,则上述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海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代垫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若因未履行本承诺导致诉讼的,被告锦海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
2019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9月29日,被告锦海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100万元、105万元、110万元。
2020年4月23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锦海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代垫款项1750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157.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
再查明,被告锦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正和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代垫款2000万元的发生、偿还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收取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以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经审查,《付款计划书》、《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新增利息、资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实质上均属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赔偿性,有限度地具有惩罚性。因此,在各方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新增利息、资金利息、违约金、利息等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方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计算总额不能超过月利率2%。在此前提下,依据原告向被告锦海公司支付2000万元代垫款的时间、被告锦海公司陆续返还款项的时间、金额,视为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充抵本金,经折算截至2019年9月29日剩余代垫款17223061.86元、利息304269.37元。此后以剩余代垫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支持。三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锦海公司赔偿的律师代理费在《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中具有约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承办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锦海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
被告***在《代垫款清偿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和公司系被告锦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锦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锦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正和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剩余代垫款17223061.86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304269.37元以及此后以欠付的剩余代垫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贵州正和文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176元,由原告***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867元,被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4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309元,被告贵州正和文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正和文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