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6民初353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贵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6166.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向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承包得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从2017年起至2019年止,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某某公司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61144.0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166.77元。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获得的工程款都是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原告的,我不清楚原告已经获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所提供结算单都是真实的,结算单都是当时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施工总承包合同》,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将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设立项目部,由第三人***担任负责人。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材料及机械由被告公司某某公司提供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至2019年8月施工完成。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4张人工费结算单。其中,麻某河下游浆砌石工程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为1#滚水坝、2#滚水坝、水沟和乱堆石挡墙,截至2018年6月24日前累计结算金额为30768.93元;麻某河河堤挡墙砌筑、主河道工程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为M7.5浆砌石挡墙、截污沟预制盖板、截污沟现浇盖板、M7.5浆砌石护脚和人工费,截至2018年6月24日前累计结算金额为155529.10元,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麻某河挡墙工程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为挡墙砌筑、挡墙顶部修补和点工费用,2018年1月至8月累计结算金额为33411.10元;麻万河3-8号跌水坝工程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项目为浆砌鹅卵石、浆砌青石和混凝土浇筑,于2019年1月4日收方,结算金额为103574.23元,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于2018年9月对***和施工过程中,代购了石粉、混合砂等材料,并代租用装载机,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石粉费用结算单、砂石费用结算单和转运费用结算单各1张,第三人***均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3张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中,石粉费用结算单载明2018年9月8日至9月29日石粉费用合计3420元;砂石费用结算单载明2018年9月14日混合砂费用为1800元;转运费用结算单载明2018年9月22日至9月30日的装载机租金费用为72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翁某河施工完成后,双方实际已口头完成结算,结算确定的施工价款为36264元,但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未出具翁某河的人工费结算单,在施工中代租装载机进行转运并结算转运费用后,其已代付了租金720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将该租金支付给其。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陈述无异议,认可双方对翁某河的施工确已口头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264元,并认可转运费用结算单中的租金7200元未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为证明结算情况和已获得劳务款情况,提供了内容为“(1)麻某河2018年6月24日前155529.10元、(2)麻某河2018年8月-2019年元月份33411.10元、(3)麻某河2019年3月-6月份拦河坝30768.93元、(4)麻尾汽动坝控制房粉刷1596.73元、(5)麻万河水坝103574.23元、(6)桑麻河36264元,总361144.09元;打款:2018年5月份100000元、2018年年底110000元、2019年3月份30000元、2020年2月23日32177.32元,总272177.32元;应补88966.77元”的记录清单。第三人***对原告***的该记录清单的内容无异议,亦予认可。 另,本案未发生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且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记录清单、收方单、转运费用结算单、石粉费用结算单、人工费用结算单、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案涉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系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及机械,原告***负责施工后,被告某某公司将独山县某某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某河、黑神河、麻某河)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1月1日生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劳务作业资质不分等级,且没有专业限制,其业务领域涵盖“各类劳务施工作业”,本案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后,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的劳务价款。 原告***主张施工的劳务款总计为361144.09元,提供了人工费用结算单和记录清单,第三人***无异议,认可原告***施工后双方结算的劳务款共为361144.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约定施工材料、机械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原告***主张施工中代被告某某公司租赁装载机产生租金7200元,提供了转运费用结算单,第三人***无异议,并认可装载机租金7200元还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劳务款272177.32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包含了未支付的劳务价款和代租赁转载机的租金,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和租金共计96166.77元(361144.09元-272177.32元+720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9616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未发生财产保全,故原告***主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和租金共计9616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